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財登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夫妻分別財產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登字第10號
聲請人甲○○
樓聲請人乙○○上開聲請人聲請夫妻分別財產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應同時提出夫及妻之簽名式及印鑑、又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提出該管登記機關所發給之謄本,非訟事件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未據提出夫及妻之簽名式、印鑑及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經本院通知限於五日內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