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壹點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列為第一級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七時卅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卅二號住處,經警員持搜索票搜索時,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一.三六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扣案毒品四包(驗餘淨重一.三六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紀錄,竟再持有一級毒品,惟未為施用,且所犯並未危及他人,犯後並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四、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一.三六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