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稱新刑法),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包括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㈠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㈢再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1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受刑人併合處罰之二罪均在新刑法修正施行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綜上,新刑法並非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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