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208號原告辛○○
庚○○
巷13被告戊○○
己○○○丁○○○丙○○○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伍拾叁萬柒仟叁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戊○○應塗銷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內寮小段第64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應塗銷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街○○號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公同共有;被告等應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予原告。應就原告可受財產上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10平方公尺,民國9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11,500元,故系爭土地之價額為4,715,000元(計算式:410×11,500=4,715,000元),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822,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537,300元(記算式:4,715,000+822,300=5,537,300),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537,3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537,3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846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84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