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交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2日以91年度偵字第2608號職權不起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稱新刑法),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
2條第1項及但書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該法條此次並未修正,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法)。
三、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