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及注射針筒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乙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及注射針筒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乙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月7日因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藉此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4日晚上10時許止,在其位於基隆市○○路11之5號工作場所或其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其
2手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2、3天施用1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8月5日凌晨1、2時許(起訴書記載為94年8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其前揭工作場所(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並以打火機點火加熱使其產生煙霧,再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業務侵占案件,為警於同日上午7時許,至基隆市○○路11之5號調查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用之內含海洛因液之注射針筒1支、其友人所有供其施用上述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且經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本院94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2張。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2日基二-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照片7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5日採尿前1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點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雖於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交付注射針筒、殘渣袋及吸食器,並坦承於94年8月5日凌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陳報單1紙及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該次凌晨其因注射針筒阻塞而未施打海洛因,且扣案之注射針筒內確含有海洛因液,有照片及注射針筒扣案可證,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可採,是被告於94年8月5日既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其於警訊之自白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施用品者之寬典而未受刑事追訴,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而仍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殘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殘渣及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液,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裝置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前者為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後者為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乙組,雖係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