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8年4月27日犯傷害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51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傷害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聲請予以減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洪忠 改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