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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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六號上訴人甲○○
號(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案發當日若上訴人有開槍,則上訴人手部虎口會留下火藥殘渣,但經刑事局鑑定報告證明上訴人手部虎口並無火藥殘渣。又,若上訴人有丟擲東西或槍械,必定留下手部指紋,但警方查扣之槍械上並無上訴人之指紋。原判決認定並未依證據,亦未調查其他積極證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員警郭明欽、 趙明輝 及證人 洪堅策 之證言、第一審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勘驗筆錄一份、扣案之仿BERA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三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刑鑑字第0950094917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950170859號函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四幀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辯稱:伊被帶至警局後銬在欄杆,有一位自稱編號0288之警察隔著安全帽毆打伊,警察稱伊到法院時承認,就會讓伊交保云云,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與事實相左,且悖於情理,要無可採;關於實體部分:上訴人矢口否認有本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坐機車上等友人,警察在伊坐的機車附近起獲本案槍枝、子彈,警察就說是伊的槍枝、子彈,然實際上本案槍、彈與伊無關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苟上訴人確有持槍,於警方前來時應會迅速逃離,豈會停留該處,或仍向警方方向走去,由上訴人之舉措可知上訴人並無持槍行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上訴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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