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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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上訴人 李宗磬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李宗磬經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論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量刑不當為由,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部分僅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適用法律部分,不在第二審上訴範圍),已詳細敘述其審酌之依據與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未毆打告訴人 周曾 含笑(按告訴人 周麗棋 之母),原審認定上訴人毆打周曾含笑,事實顯有錯誤。㈡原審誤認上訴人先行出手毆打周麗棋,且本件雙方互毆,皆受有擦挫傷,周麗棋、周曾含笑(下稱告訴人等)停留醫院時間只有9分鐘,原判決竟認對方受傷較重而為本件量刑,復就周麗棋再次以右腳踹踢上訴人部分,推翻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並未成傷,均有瑕疵。原審忽略周麗棋動手在先,且未道歉亦無悔意,僅因對方年紀較大,即認上訴人應負較重責任,而改判周麗棋拘役30日、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難昭公信,請改判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與周麗棋均有期徒刑2月之刑等語。
三、惟查:㈠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本件關於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傷害罪刑部分,僅檢察官明示就上訴人之科刑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50頁)。原判決亦據此於理由壹㈠說明關於本件上訴人之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審之量刑部分,故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審酌其科刑是否妥適(見原判決理由參)。上訴人否認毆打周曾含笑,係就其在第二審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為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
斷當否之準據,係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認定之上訴人犯罪事實為基礎,載敘上訴人在電梯內不慎踩踏周麗棋之腳,繼而爆發口角及推擠爭執後,互為傷害犯行(按:周麗棋受有頭皮挫傷、鼻子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周曾含笑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頭皮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左側前臂、雙側頸部挫傷及扭傷等傷害),上訴人在爭執過程中,經肢體推擠(撞)後,即動手毆打周麗棋胸部,而遭周麗棋踢踹反擊,酌以上訴人毆打年逾七旬且未與其發生糾紛之周曾含笑等情,認其對於本件衝突之責任較之周麗棋為重,因而撤銷第一審之量刑。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手段、導致告訴人等所受傷情、及犯後供認錯誤但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參㈢),而非僅憑雙方年齡差距認定上訴人之責任較重。至於原判決載敘上訴人在引爆衝突後「先行出手毆打被告周麗棋,被告周麗棋始予反擊」等語,與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與周麗棋發生爭執,經周麗棋以手肘推撞胸部後「隨即以右手毆打周麗棋胸部,再由周麗棋以右腳踹踢李宗磬」之犯罪事實,僅係導致對方受傷行為之描述差異(本件並無周麗棋肘推上訴人胸部之對應傷情紀錄),尚非事實順序認定錯誤,而足以影響量刑審酌事由。經核原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所指,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屬周麗棋罪刑範疇,而不足以動搖本件上訴人量刑結果之事由,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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