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上訴人 李筱菁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被上訴人 葉孟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共有新竹房地、臺南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就2房地支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費用,得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新臺幣(下同)554萬2,532元;被上訴人就2房地支出附表二編號2至14、18、19所示之費用,上訴人應分擔295萬1,720元,且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至108年6月25日單獨使用新竹房地,按兩造所同意每月2萬7,500元計算,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利益129萬8,917元,及返還其收取之臺南房地租金18萬3,168元,以上合計443萬3,805元,經與上訴人上開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8,727元。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第一審判命給付確定之110萬8,727元本息外之239萬1,596元本息(其中47萬0,279元本息部分係於原審所追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矛盾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於原審明確表明其請求之依據,並無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補充他項法律關係或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另原審認上訴人應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事。而原審認上訴人單獨使用新竹房地,按兩造同意之每月2萬7,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見原審卷二143頁),亦無違反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至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第1012號、第11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等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闡述其法律見解,自無從比附援引。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方彬彬法官呂淑玲法官蔡和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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