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蔡儒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一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約定應按期清償,如遲延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6年7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155
,549元未為給付,嗣渣打銀行於101年6月22日將上開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49元
,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18計算
利息,暨自9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借
據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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