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消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消字第2號原告 許仁勇
莊玉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被告拓荒者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侯又愷 被告 錢其
翁榮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拓荒者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許仁勇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拓荒者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莊玉蘭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拓荒者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仁勇以新臺幣42萬元為被告拓荒者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拓荒者公司以新臺幣1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莊玉蘭以新臺幣42萬元為被告拓荒者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拓荒者公司以新臺幣125萬元為原告莊玉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二、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許仁勇233萬6,741元,原告莊玉蘭261萬5,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拓荒者有限公司應另行給付原告二人懲罰性補償金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錢其亮 、翁榮隆、拓荒者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許仁勇新臺帶303萬6,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侯又愷、拓荒者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許仁勇新臺幣3,03萬6,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錢其亮、翁榮隆、拓荒者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玉蘭261萬5,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侯又愷、拓荒者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玉蘭261萬5,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前開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部分之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對原告許仁勇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六、前開第三項及第四項聲明部分之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對原告莊玉蘭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七、被告拓荒者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許仁勇懲罰性補償金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之上開內容,應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之女 許涵沄 (下稱被害人)與訴外人 陳孟謙吳妍欣洪昕楷林佩琪詹智皓 等6位學員,於民國106年5月28日、29日參加由被告侯又愷設立之拓荒者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拓荒者公司)舉辦之開放水域初級潛水員課程(PADIOpenWaterCourse)。於106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被告拓荒者公司及侯又愷委由教練即被告錢其亮及助教即被告翁榮隆帶領被害人等人前往龍洞灣海洋公園從事開放性海域之潛水教學活動時,被害人許涵沄因而溺斃。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提供之課程有下列缺失導致被害人許涵沄溺斃:
1、水相不佳且該海域未配置救生員:106年5月29日之潛水地點附近即龍洞灣海洋公園因水底能見度不佳,不適合從事潛水活動,於下午2點至4點已暫停開放深水潛活動場,顯見當時水況不佳,海域能見度低,可視距離不到2公尺,貿然進行初學者之潛水教學活動,顯然具有危險性,此種情況,本應停止該次潛水教學活動,然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竟一意孤行,明知被害人等人為潛水初學者,仍帶領學員於此種惡劣海況下進行潛水教學活動,致使意外發生時囿於海況,施救困難。且此為未設有救生員之開放海域,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在此海況惡劣、無救生員之情況下,亦未完善安全措施,致於被害人發生危難時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根本無法發現,並及時施以救援,是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當具過失。
2、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之教學不符PADI之標準:於106年5月28日上午,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進行平靜水域潛水教學時,應使學員在完成學習後能在潛伴、教練或合格助手的協助下,穿戴和調整面鏡、蛙鞋、呼吸管、浮力調整裝置、水肺和配重帶。然則,本次教學卻有以下違背PADI教學規範之事:
(1)未讓學員熟悉防寒衣與相關潛水設備之穿脫:於106年5月28日,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於 南港 運動中心之泳池進行平靜水域練習時,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僅教導學員在水中練習面鏡排水、耳壓平衡、中心浮力,亦僅就設備安裝作一次簡要的說明,其亦未依照錄影帶教學方式要求全部學員熟練相關設備穿脫操作、且未確認全體學員均熟悉潛水之基本動作。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也未於下水前使學員適應防寒衣,使得被害人在緊張狀態下四肢難以施展,無法面對突發狀況。綜上,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應遵守PADI所要求之教學基準,惟其並未依照教學規範進行教學,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當具過失。
(2)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未建立潛伴制度:潛伴制度係為確保彼此遵守潛水守則與注意事項,以保持安全。故在潛水前,潛伴互相幫助穿戴和檢查裝備,潛水時應與潛伴保持不超過2公尺的距離,並確定出水、入水的地點和技巧及水中的約定,一同選定潛水路線,在水中也可以互相提醒深度、時間和空氣餘量的極限。如遇突發狀況,給予緊急協助。潛伴身上有備用氣源,可以與潛伴共用氣源,慢慢浮上水面。惟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於教學時根本未落實潛伴制度,學員下水後根本不知道要做什麼。本件因被告錢其亮、翁榮隆未建立潛伴制度,致學員間無潛伴幫忙檢查裝備,危急時與身邊學員缺乏足夠默契而無法及時應對水中突發狀況,使得本件於事前裝備檢查有欠妥善,事發時面對突發狀況應變能力不足,終至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3、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於進行開放式水域教學時,有以下違反及主管機關頒訂標準之事:
(1)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與學員之距離過遠,無法發現被害人已溺水、無法及時施以救援,致被害人死亡:
①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於下水前既已知悉海底能見度不佳,
學員等人皆為初學學員,自容易因不熟悉基礎動作或慌張陷入危機,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更應隨時注意與學員能保持目視且手得觸及之距離,而非連學員溺水時亦無法及時發現、進行搶救。於水底時,錢其亮未與被害人保持隨時可見之距離,於被害人溺水時,甚至未在其視線範圍,被害人仍距岸邊有數10公尺,被告錢其亮竟已位於岸邊,距離被害人有數10公尺之遠。由此可知,被告錢其亮並未與學員間保持適當之距離,任由學員散落於危險之開放水域中,顯有過失。
②另外,被告翁榮隆於當時之情況下,是有能力可以注意到
被害人之動向,惟卻未於被害人浮力衣(下稱BCD)脫落及溺水, 簡志聰 將自己的備用二極頭提供給被害人使用且斷裂時發現被害人已經溺水(此時已過一段時間,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竟然完全未發現被害人已經溺水),遲至簡志聰往前向被告翁榮隆求援被告翁榮隆才又向前向被告錢其亮求援,被告錢其亮始進行救援。是被告 翁隆榮 於當下本有能力注意被害人動向,卻於一段時間後仍未發現被害人已溺水之事實,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顯有過失無疑。
(2)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明知有使用浮球此安全措施之必要,卻未使用浮球,致未完善安全措施,終致被害人死亡:
按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從事潛水活動者應於活動水域中設置潛水活動旗幟,並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違法未使用浮標,將使意外發生時,教練或救難人員難以確定位置,增加施救時間,而升高死亡風險。查被告錢其亮、翁榮隆於下水前已知水況不佳,對於初學者而言應有使用浮球以確保安全、避免下水後學員散亂致生危險,惟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意識到此危險性後,仍未設置浮球此安全措施,是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於實施系爭潛水教學時,有依法使用浮球之義務,卻又未依法使用,而導致於本件意外發生時,當時2位被告教練均無法於第一時間尋獲被害人,以致被害人溺水身亡。此觀諸使用浮球之立法用意在於快速識別被害人所在之位置,已加快救援之速度,爭取更多醫療黃金時間已明。是以,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未使用浮球,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據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未依法告知學員潛水重要事項:按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9條授權龍洞灣海洋公園訂立入園潛水活動之公告事項,教練應告知潛水者活動時間之限制、最深深度之限制、水流流向、底質結構、危險區域及環境保育觀念暨規定。然查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並未依上開公告事項告知學員此重要資訊,致使被害人因第一次進行開放式水域潛水而低估潛水活動的危險性。導致下水後因出現意料之外的水況,慌張而不知所措,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違反此公告事項,自具過失。
4、綜上,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均領有專業潛水教練協會所核發之潛水教練執照,從事教授、訓練潛水課程,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自應注意其所帶領之學員於潛水活動時是否安全,始認已盡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害人係第一次於開放水域為潛水運動,初學者往往低估潛水活動的危險性,於岸邊之開放水域,尤其應防範避免對潛水者人身安全之危害,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身為帶領者更應與被害人保持其隨時能施以救助之距離,惟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竟未與被害人保持安全距離,於被害人溺水經過一段時間後仍未發現被害人溺水,足徵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顯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有過失自明。且被告錢其亮、翁榮隆疏未與被害人保持隨時能施以救助距離之過失,以致被害人因不明原因溺水窒息時而無法及時施以救援,與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錢其亮、翁榮隆、拓荒者公司就上開教學課程之缺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拓荒者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責任。
(三)被告拓荒者公司就上開教學課程之缺失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1、按潛水教學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被告拓荒者公司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其所提供之潛水教學服務,當包含提供具有合理安全性之教學與緊急救援之義務。
2、被害人及同行學員與被告拓荒者公司間有透過Facebook網站磋商教學內容、時間地點並支付潛水教學費用,堪認被害人與被告拓荒者公司間成立潛水教學契約,被告拓荒者公司自應依債務之本旨履行其安全教學義務與緊急救援義務。詎料被告拓荒者公司及其雇員於執行潛水教學時,竟有未依PADI教學手冊教學、未隨時注意學員動向、未及時發覺被害人溺水、及時提供救助等違反安全教學義務之行為,是被告拓荒者公司當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屬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之子女發生死亡結果因而侵害其生命權。
3、再者,本件債務不履行樣態係為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所謂加害給付,則係指因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而言。本件係因被告拓荒者公司並未提供完善之潛水防護措施,以致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拓荒者公司給付之瑕疵致被害人生命權受有損害,自屬加害給付。若非被告拓荒者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害人亦不會因此死亡。再民法第227條之1係屬契約責任,其準用侵權行為之規定,僅係損害賠償範圍之準用,而非構成要件之準用,是故原告只需證明被害人之死亡即因被告之給付有瑕疵已足,而毋庸就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要件為證明甚明。
(四)被告拓荒者公就上開課程缺失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責任:
1、被告拓荒者公司所提供教學服務有上開被害人許涵沄溺斃原因所示之缺失,致被害人死亡,可見被告拓荒者公司所提供之教學服務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應由被告拓荒者公司即企業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被告拓荒者公司能舉證自應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原告並得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請求醫療費、扶養費及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2、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拓荒者公司請求7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向請求企業經營者即被告公司請求喪葬費70萬元1倍之共70萬元(計算式:70萬×1=70萬)之懲罰性賠償金。
(五)被告拓荒者公司、侯又愷未為被害人許涵沄投保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被告拓荒者公司為投保責任規範主體:按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公告,業者應為從事潛水活動遊客投保責任保險,每人保險金額最低300萬元。並於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經營行為前應將投保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影本函送管理處備查。是以業者應為從事潛水活動遊客投保責任險,並有將投保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送管理處備查之義務。被告拓荒者公司既以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而營利,自屬前條所規範之投保責任主體無疑。
2、被告侯又愷為被告拓荒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以法人名義所為之行為,係屬法人之行為,被告拓荒者公司自須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查本件被告拓荒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侯又愷於執行職務時,本有依法為被害人納保之義務,卻又怠於辦理意外責任保險,顯係違背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他人損害,被告侯又愷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侵權責任。另此種未納保而使原告無法受理賠之損害係因法律規定,董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前開法條及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2236號判例,被告拓荒者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雖被告拓荒者公司為法人,仍為侵權行為之主體,而應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負侵權行為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侯又愷既為被告拓荒者公司之代表人,其故意違反強制投保規定之行為,即係被告托荒者公司之行為,並已侵害他人之權利,自該當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而得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甚明,是故被告拓荒者公司仍須按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六)原告所受之損害範圍如下:
1、殯葬費70萬元:本件因被害人死亡,原告許仁勇支出殯葬費共70萬元。
2、扶養費部分:本件被害人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共育有4名子女,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原告許仁勇現年63歲,原告莊玉蘭現年59歲,為全職家庭主婦而無工作,不能維持生活;復依106年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花費為2萬2,136元,每年月消費支出26萬5,632元,另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106年度新北市男性及女性簡易生命表(63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0.18年、59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7.53年,依年別百分之5複式 霍夫曼 計算式計算如下:
(1)原告許仁勇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應可認原告許仁勇年滿65歲起,始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方享有受扶養之權利,是其自65歲起(有受扶養必要時)開始受扶養年數應為17.71年(計算式:63-65+20.18=18.18)。故原告許仁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83萬6741元(計算式:26萬5,632元【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性支出】12.6【餘命期間18年之霍夫曼係數】÷4=83萬6,741元,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莊玉蘭部分:原告莊玉蘭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111萬5654元(計算式:26萬5,632元【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性支出】×
16.8【餘命期間27年之霍夫曼係數】÷4=111萬5,654元,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分別各150萬元:被害人正值青壯年,本為人生精華時期,且其與原告感情融洽,一家和樂,然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痛失愛女,令原告及其家屬身心皆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終日以淚洗面。
是以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上述諸多精神上的損害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自應賠償相當之撫慰金,而以各150萬元為當。
(七)請求權基礎:
1、對被告拓荒者公司之請求權基礎:
(1)侵權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
(2)契約責任:因不完全給付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3)消費者保護法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
2、對被告侯又愷之請求權基礎:侵權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3、對被告錢其亮之請求權基礎:侵權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4、對被告翁榮隆之請求權基礎:侵權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八)訴之聲明:
1、被告錢其亮、翁榮隆、拓荒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許仁勇303萬6,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侯又愷、拓荒者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許仁勇303萬6,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錢其亮、翁榮隆、拓荒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玉蘭261萬5,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侯又愷、拓荒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玉蘭261萬5,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前開第1項及第2項聲明部分之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對原告許仁勇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6、前開第3項及第4項聲明部分之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對原告莊玉蘭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7、被告拓荒者公司應給付原告許仁勇懲罰性補償金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部分:
(一)原告之女即被害人許涵沄不幸溺斃事件,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因為被害人的男友 簡志璁 ,在未經教練指示及許可下,私自要求被害人脫下浮力衣,因為被害人不熟悉浮力衣的穿脫操作,手腳慌亂發生溺水現象,且 簡志總 並無能力協助被害人排除障礙,因而導致被害人溺斃,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106年5月29日下午2點至4點龍洞水域暫停開放潛水活動,及當時水相不佳不應下水,實屬無稽:
按簡志璁並非被告拓荒者公司開設本梯次初級開放水域潛水課程之學員,本梯次一起報名的學員有7名,當中並無簡志璁,簡志璁在第一天即106年5月28日上室內課及同日晚上在南港運動中心進行平靜水域潛水課程時,均未出現,於隔日即106年5月29日上午,才陪同其他6位學員一同出現,其中1名學員因前一天晚上之平靜水域潛水課程中,發現不會以鼻子吐氣排除面罩內之積水,被評定為不適合從事潛水活動,因此第二天就未繼續參與,所以當初報名的7位學員僅剩6位,而簡志璁當天表示他是被害人的男友,已具有進階開放水域潛水執照,要一起下水幫被害人拍攝潛水過程,當天上午因為風浪有點大,不適合帶領學員進行開放水域課程,因此為在當地附近蚊子坑的廢棄九孔池進行平靜水域潛水課程中的跨步式跳水、主用、備用調節器呼吸、水面裝備游動、水面裝備脫、著等課程,當天下午風浪轉小,天氣條件適合下水,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龍乃帶領學員前往龍洞2號水域進行開放水域潛水課程,原告主張當時水相不佳等情,並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未建立潛伴制度,也非事實:行前被告錢其亮再次強調因為水中能見度有限及蛙鏡的視角受限,為了確保學員的安全,所以教練在水中示範動作時,學員只能看,不能有動作,教練請某位學員做動作時,學員才可以做(上開原則於室內課及平靜水域教學時均已不斷提醒、強調),下水前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2人逐一檢查學員裝備包括浮力背心背架、BCD充排氣的檢查、BCD扣環是否正確扣住、鉛帶是否正確扣在腰部、檢查氣瓶內氣源是否充足(須達到200BAR)、呼吸器是否漏氣、檢查泳鏡蛙鞋,且在岸上即已將學員分配兩兩互為潛伴,並要求潛伴相互檢查裝備,原告主張未建立潛伴制度,並非事實。
(四)當天下水的學員一共6位,由被告錢其亮擔任教練,由被告翁榮隆擔任助教,被告錢其亮擁有潛水教練資格,被告翁榮隆擁有潛水長資格,可擔任助教,且依照美國PADI潛水教練協會之規定,一名教練可帶領4位學員,每多一名助教可多帶2位學員,因此該次潛水被告2人帶領6名學員符合PADI之規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與學員之距離過遠,無法發現被害人已溺水、無法及時施以救援,致被害人死亡,且該水域未配置救生員等情,並不可採:
1、於學員前往龍洞2號水域後,被告錢其亮開始進行教學,當時被害人以外的其他5位學員站在被告錢其亮之前方1公尺處一字排開,與教練面對面,被告翁榮隆在被告錢其亮的右前方,在右邊第1位學員的後方,觀察學員的動態,被害人站在被告錢其亮的左前方,在左邊第1位學員的後方,簡志璁在被害人的右邊(以被告錢其亮之位置而言在最左邊)並持攝影機拍攝被害人,從被告錢其亮最右邊的被告翁榮隆到最左邊簡志璁大約綿延4、5公尺,當天水下能見度大約5、6公尺,被告錢其亮所在位置剛好可以清楚的看到所有學員,於就定位後被告錢其亮開始示範在水中脫穿浮力背心背架的動作後,請教練前方的3位學員,逐一開始要求學員做脫穿浮力背心背架的動作,做到第3位學員時,被告錢其亮檢查學員的氣瓶壓力都只剩下60到70BAR之間,而被告錢其亮的氣瓶還有120BAR,這表示學員因初次在開放水域潛水,緊張換氣過度導致空氣消耗過快,且在水中為保持平衡,學員不可能靜止不動,大家都會踢水,因為穿著蛙鞋在接近水底處踢水,海底都是泥沙,踢水時造成泥沙揚起,因此一段時間後海水濁度增加,使得能見度大為降低,當時被告錢其亮只能看到最左側及最右側學員的身形,無法清楚見到學員,為了學員的安全因此決定先上岸,於是被告錢其亮在水中搖鈴,並示意學員上岸,學員均以手勢表示知道後,由被告錢其亮握住1位當時覺得寒冷而不斷發抖的女學員轉身向岸上緩慢上升,其他4位學員依序緊跟在後,之後是被告翁榮隆,被告翁榮隆之後是被害人及簡志璁,因為海中能見度不如陸地上,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以能看見全部學員為原則,所以被告翁榮隆不能在隊伍的最後一個,這樣會造成因為隊伍太長,反而在最前面的被告錢其亮和在最後一個的被告翁榮隆都看不到中間的學員,造成中間學員的危險,再者,此種位置排列「已確保學員都在教練的前後2位」的視線範圍內,因此沒有教練與學員間距離過遠的問題;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看到大家都開始往岸上移動後,便帶大家開始向岸上游,之後因為同時多人一起踢水造成能見度大為降低,低至僅有數公尺,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都在開始往回岸上途中有回頭看,但是因為揚沙的關係,被告錢其亮僅能隱約看到被告翁榮隆的身影,當時的能見度完全看不到被告翁榮隆的後面,且當時並未看見被告翁榮隆有以手勢表示有狀況,所以帶領學員繼續往岸上緩慢游去,被告翁榮隆則看到簡志璁及被害人2人做勢開始要跟著往岸上游,被告翁榮隆便開始跟著隊伍往上游,隨著隊伍往上遊而造成隊伍拉長,此時深度約5公尺,被告錢其亮回頭看不到後方的被告翁榮隆及其後的被害人和簡志璁,所以停下並要求學員彼此牽手聚集,不久看見被告翁榮隆的身影,被告翁榮隆身後也隨即出現簡志璁的身影,但簡志璁速度很快,此時簡志璁追上被告翁榮隆後拍其肩膀,不斷比向上的手勢,按潛水時發生危險應該是比危險手勢,但簡志璁不斷比向上手勢,因此被告翁榮隆便與簡志璁往水面游,被告錢其亮見狀便帶領其他學員一同浮上水面,到達水面時簡志璁極為慌亂地說 莎莎 (被害人的綽號)溺斃、把氣管咬斷等沒有邏輯的話,此時被告錢其亮看見簡志璁身後有浮力背心漂在約數公尺處,被告錢其亮立刻游過去,只見一副空的浮力背心及氣瓶,被告錢其亮立刻下潛,在浮力衣浮起處之海底約8公尺處見被害人身躺在海底,身上有鉛帶、蛙鞋,沒有面鏡、呼吸管,沒有浮力背心及氣瓶,被告錢其亮立刻將被害人身上的鉛帶解開,為使被害人能盡快獲救,被告錢其亮還不顧自身安危,以可能造成潛水夫病,且潛水員都盡量避免的最快的速度充氣上升方式,將許涵沄救出水面(事後經檢查被告錢其亮果真因而罹患潛水夫病),因此,當時並沒有教鍊與學員距離太遠的問題,或是原告所稱,溺水發生時,被害人距離岸邊有數10公尺,被告錢其亮已經在岸邊等情。
2、上升至海面後,被告錢其亮以仰泳方式將被害人抱在胸前,盡力打水往岸上游去,並同時以口對口人工呼氣方式進行急救,到岸上後立刻對被害人做急救,急救一段時間後抱起被害人往上走並沿路高呼救命、打119,此時驚動龍洞灣海洋公園救生員,有2名救生員帶著救生器材趕來接手救援,被告錢其亮見海洋公園救生員接手後便再前往岸邊照顧其他學員,此時其他5名學員已由被告翁榮隆帶領上岸,因此原告主張該水域並未配置救生員也並不符合事實。且既然是開放水域之潛水活動,就表示是遠離岸邊,既然遠離岸邊本就無所謂救生員配置的問題,原告主張應在有配置救生員之「開放水域」從事潛水活動,屬外行人說的外行話。
(六)被害人許涵沄之溺斃是因為偷偷將浮力背心脫下所導致,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當時確實已盡到教練及助教之責任及所有之注意義務,因此就此不幸事件應無責任:
被害人被送至基隆長庚醫院加護病房,在病房外被告錢其亮詢問當時發生何事?簡志璁始坦承被害人在簡志璁面前將浮力背心脫下,但因為動作不熟練所以背心漂走,被害人因緊張導致溺斃,被告錢其亮此時表示,下水前不是一再強調,因為水中能見度不佳又加上 戴蛙鏡 視角受限,教練及助教只能看到正前方的景物,無法同時看到所有的學員,因此嚴禁在未經教練的同意及要求下做動作,此時簡志璁驚覺自己及被害人有嚴重違規行為,因此不再回答大家的問題。因此被害人及簡志璁是在趁著大家正要往上游回岸上,且因一起踢水造成能見度降低時,竟然違反規定自行做出脫穿浮力背心的動作,造成浮力背心漂走,被害人又因為慌張不懂得如何與簡志璁共用呼吸器而溺斃,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實在難以預見及防止,且被告對於簡志璁的說法仍抱持懷疑,首先被告錢其亮起身往岸上游之前見到所有學員均開始往前移動,其次被告翁榮隆也表示一開始有看到被害人及簡志璁往岸上移動,另簡志璁當時攜帶攝影機全程幫被害人錄影,從攝影機即可看出示發當時的情形,但簡志璁竟稱攝影機不見了,且被告錢其亮發現被害人倒臥水底的地點,並不是當初大家就定位看教練做水底脫穿浮力背心動作時被害人所處的地點,被害人倒臥處距離被害人當時觀看教練示範水中動作的位置,相距約10公尺,因此被害人絕對不是在大家離開前脫下浮力背心,而是在大家一起開始離開往岸上移動之後才脫浮力背心;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溺斃深表遺憾及難過,但被害人之溺斃是因為偷偷將浮力背心脫下所導致,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當時確實已盡到教練及助教之責任及所有之注意義務,因此被告就此不幸事件應無責任。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未讓學員熟悉防寒衣等裝備之穿脫,及未讓學員熟悉潛水之基本動作部分:
本次包括被害人等6名學員都是初學者,既是初學者當然不熟悉潛水之基本動作及浮力背心之穿脫,因此才要報名參加學習課程,教練也透過室內課程之講解潛水原理、裝備認識、安全須知、平靜水域課程練習、開放水域課程練習一系列的學習過程,評估學員學習成果,來決定是否發給初級開放水域潛水執照,且在教學過程中發現有學員有不適合潛水活動之學員,都會評估不合格,予以勸退或不發給合格證書。在106年5月28日晚間的南港運動中心,就淘汰了1名學員,同日晚間及隔日上午的平靜水域的課程,都是一再讓學員熟悉裝備的使用,也學習了水面浮力衣的穿脫練習,同年月29日下午在龍洞水域則是進行在開放水域的水面下,進行浮力衣的穿脫練習,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未確認全體學員均熟悉潛水基本動作及浮力衣的穿脫,即帶學員下水,實屬無稽。
(八)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拓荒者公司提供之裝備存在瑕疵部分:按被告拓荒者公司在南港運動中心供學員使用之裝備,與在龍洞潛水時所使用之裝備不同,也不會混用,合先敘明。次按,原告稱在南港運動中心之裝備有氣瓶接管漏氣及預備之二級頭氣閥無法回彈之情形,首先潛水時氣瓶內都是高壓空氣,氣瓶之接管如果真有漏洞而漏氣,因為氣瓶中的高壓,所以空氣會大量衝出,氣瓶內空氣會在短時間內逸出,且在水中會形成大量氣泡,根本無法使用,如果是管子有極小且肉眼無法看出之隙縫,縱使氣體逸出,也速度極慢,逸出量極小,根本不影響呼吸氣瓶之使用時間及安全。另呼吸器即二級頭中有一簧片,因高壓氧氣瓶中壓力,使簧片頂住呼氣口達成閉鎖狀態,吸氣時因為吸氣壓力使簧片彈開以達供氣之目的,呼氣時簧片被吐出之氣體擠壓而傾斜,使吐出之氣體可以從另一側排出,簧片在吸吐之過程中有時會暫時卡住,造成氣體從呼吸器逸出,此時只要以手指輕輕敲打,或是在水中將呼吸器開口朝下,就會使簧片歸位,這是呼吸器之正常現象,且在上課時教練都有教導如何排除,原告因為二級頭呼吸器簧片卡住而主張被告拓荒者公司提供之裝備有瑕疵,實屬外行人之誤會。
(九)就原告主張未建立潛伴制度部分:此應屬原告之誤會,首先在室內課時,即有教導潛伴的概念,另外第一天晚間在南港運動中心游泳池,由被告錢其亮帶領另外3位教練(不包括被告翁榮隆)對學員進行平靜水域潛水課程教學,該日教學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學員熟悉裝備之使用,因此當日課程主要為面鏡排水、熟悉呼吸器之使用、如何以蛙鞋踢水、如何在水中保持平衡等,在入水前就已告知學員互為潛伴,隔天在進行開放水域課之前,更是明確分配兩兩一組,且要求相互檢查裝備,且觀諸起訴狀似乎原告及當天參與潛水之學員均誤會潛伴一定要兩兩成雙,由此可知教練一定有實施潛伴制度,否則學員為何會誤會,潛伴一定要兩兩互為潛伴。按所謂潛伴,是避免一人單獨潛水時有緊急事故,避免求助時無人可以幫忙,因此需要潛伴避免單獨潛水,而潛伴不一定要兩人,只要兩人以上均可,三人或數人也彼此可互為潛伴,部分學員可能忽略此部分,才會說教練沒有落實潛伴制度。原告主張被告於下水前並未教導潛伴的觀念、未實施潛伴制度,且下水前未檢查裝備,是無的放矢。
(十)關於原告指稱被告違反PADI之規則及違反主管機關水域活動管理辦法部分:
1、首先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均為美國潛水協會PADI之會員,並分別擁有PADI核發之潛水教練及潛水長資格,另依照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公告(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關東管字第0960300430號)公告事項第一條第(二)項第2點「龍洞灣潛水域(B區)」:潛水活動專用區,如座標B1-B8所示區域,限制僅供潛水活動。另由該公告之水域遊憩活動分區限制公告可知整個龍洞灣即附圖所示之B區均為「僅供潛水活動」,而當天實際之潛水位置約在B3處。另依照該公告並無活動時間及深度限制之公告。
2、其次,在PADI之教學手冊中對於初級潛水學員,則是要求不得超過40英尺,亦即12公尺。當天被告錢其亮帶領學員下潛的最大深度為10.2公尺,自當日下午2時53分開始下潛,下潛時間為36分鐘。因此,也未違反PADI要求之深度。
(十一)原告質疑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帶領學員下水時,未攜帶設置潛水旗子、浮力球部分:
按潛水旗子是為了警告往來船隻之用,而龍洞灣已經公告為「僅供潛水活動」,灣內並非船隻往來之航道,因此無設置之必要。另浮力球及其上之浮力繩是供潛水者下潛深度參考之用,並不一定要用浮力球及下潛繩,亦可以水底斜坡及深度表作為參考。至於浮力袋是在外海遭洋流帶走時求救之用,浮力袋為ㄧ長形橘色帶狀氣球,可以讓搜救船隻及飛行器在遠距離看到求救者,本次潛水教學在龍洞灣內,灣內無洋流,且教學的地點距離岸邊僅有數10公尺,並無攜帶浮力袋之必要,原告之主張應屬外行人之誤會。
(十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拓荒者公司及侯又愷並未幫學員辦理保險,因認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部分:
1、原告稱被告侯又愷有依法為被害人納保之義務,卻又怠於辦理意外責任保險,顯係違背保護他人法令,致生他人損害云云。經查,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被告侯又愷既已依照PADI準則及相關規範由合格教練實施潛水課程,並提供無瑕疵之潛水設備,難認有何等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水域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固規定「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惟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民事判決可知,系爭辦法似非屬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況被告侯又愷未依規定投保保險,僅係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因而須受罰鍰之處罰。是以,原告主張上揭辦法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據以向被告侯又愷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2、次查,本件被害人發生意外之主因係因被害人未於教練在旁指示及許可下擅自穿脫浮力衣所致,與被告侯又愷未依上揭辦法投保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在同一條件下,被告侯又愷未依規定投保保險,並不必然發生死者死亡之結果該條件與結果間並不相當,不能僅以被告侯又愷未依上揭辦法投保保險之行為有過失,即逕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再者,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之民事判決,據以向被告侯又愷主張受有保險求償無門之損害云云,惟細繹其判決內容可知,此係「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因而得轉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然此係因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為保障「勞工」所為之特別規定。反觀,本件既非屬「雇主」與「勞工」之關係,又非屬「社會保險性質」,更無法令明文對於保險金求償無門時,得轉向潛水業者請求之法律上依據,故上開判決似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4、且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管理處公告」,其中公告事項之第二點規定「業者應為從事潛水遊客投保責任保險,每人保險金額最低新台幣300萬元」,該公告事項第二點是指「責任保險」而非「意外險」,按「責任保險」是在業者「有責任」而須負擔賠償責任之前提下,保險公司始有理賠之責,因此,原告所舉出之此項公告,前提必須被告拓荒者公司「有責任」,始有適用之餘地,因此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關,且民法第184條第2項係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本件,被告拓荒者公司是否投保「責任險」,與被害人是否發生死亡並無關聯,且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之調查,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做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遭回,再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是以,本件堪認被告拓荒者公司及侯又愷並無過失,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餘地。
5、又原告稱被告拓荒者公司為法人,為侵權行為之主體云云,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法人本身無從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成立侵權責任,被告拓荒者公司既屬法人,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執此向被告拓荒者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尚屬違誤。
(十三)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害人許涵沄生前與訴外人陳孟謙、吳妍欣、洪昕楷、林佩琦、詹智皓等人,與被告拓荒者公司成立潛水課程契約,於106年5月28、29日參加被告拓荒者公司所提供之開放水域初級潛水員課程。
(二)被告拓荒者有限公司經營水域遊憩活動,被告侯又愷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均為專業潛水教練協會(ProfessionalAssociationofDivingInstructors,下稱PADI)之合格教練及助理教練,經被告拓荒者公司指派擔任被害人許涵沄上開課程之教練及助理教練。
(三)106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由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帶領被害人許涵沄及其餘5名學員,前往新北市貢寮區龍洞灣海洋公園之合法開放水域遊憩區,進行開放性海域之潛水教學活動時,許涵沄發生溺水窒息,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6月5日不治死亡。
(四)被告拓荒者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業已提供被害人許涵沄浮力衣穿脫及相關設備之課程。
(五)被告拓荒者公司並未為被害人許涵沄投保傷害保險。
(六)原告為被害人許涵沄之父母。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下列法律責任,均為被告等否認。
1、被告拓荒者公司之部分:
(1)侵權責任:未為被害人投保傷害保險部分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民法第28條為請求權基礎;另主張針對被告錢其亮、翁榮隆侵權行為部分,主張成立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責任。
(2)契約責任:因不完全給付致被害人生命權受侵害,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
(3)消費者保護法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
2、被告侯又愷之部分:侵權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3、被告錢其亮之部分:侵權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4、被告翁榮隆之部分:侵權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二)被告拓荒者公司、被告侯又愷未為被害人許涵沄投保傷害保險部分:
1、被告拓荒者公司有為被害人許涵沄投保傷害險之義務:
(1)按「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其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第一項傷害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三、死亡給付:每一遊客新臺幣250萬元」修正前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下稱水域活動辦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法嗣於108年1月10日修正,第10條上開部分並未修正)。被告拓荒者公司為經營水域遊憩活動,於106年5月28日、29日為被害人許涵沄提供有償之潛水教學時,依法即應為被害人許涵沄投保傷害保險契約並該保險之死亡給付最低應為250萬之義務。
(2)被告侯又愷並無義務為許涵沄投保傷害險:被告侯又愷為被告拓荒者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個人並無為許涵沄投保之義務。被告侯又愷並非投保義務主體則其即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侯又愷個人應負未為被害人許涵沄投保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應屬無據,先予駁回。是以被告拓荒者公司,亦無庸依據民法第28條與被告侯又愷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2、水域活動辦法第10條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參照105年3月18日水域活動辦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增訂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均需投保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以確保事故發生後能對遊客更有保障之實務需要與因應立法趨勢。」足信本條是針對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之人所為之規範,係為保護從事水域遊憩之遊客所設,自屬於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3、被告拓荒者公司承認並未替被害人許涵沄投保傷害保險等情,業已違反上開法律規定。
4、原告等2人因此受有無法領取250萬元死亡保險金之損害:被害人許涵沄係在進行被告拓荒者提供之潛水課程中發生死亡意外,如被告拓荒者公司依法為被害人許涵沄投保傷害保險,被害人許涵沄之父母即原告等2人為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應可依據保險契約,領取死亡給付之保險金250萬元,然因被告拓荒者公司違背其法律上義務,致使原告等人無法領取保險金,被告拓荒者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責任。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拓荒者公司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賠償數額為無法獲得保險理賠之損害,原告共得受領保險金為250萬元,即原告各受有125萬元之損害,其向被告拓荒者公司請求賠償各125萬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5、按我國就民法上之法人認定,應採法人實在說,亦即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拓荒者公司抗辯其不能為侵權行為責任主體,並無足採。
(三)被告拓荒者公司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責任部分: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7條之1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是否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以提供服務或商品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以及符合社會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期待為整體衡量,且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商品或服務本身在正常使用之狀況下所應具有之安全性而言,若係因對商品或服務不當使用而發生之危險,並非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設計或製造有瑕疵或危險,自不得憑此認該商品或服務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所定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另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雖採無過失責任,然仍需損害之發生與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對於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可能之商品或服務,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對商品或服務之提供人課以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拓荒者公司與被害人訂立潛水教學契約,提供初級潛水之課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被告拓荒者公司係經營水域遊憩活動為提供潛水教學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害人許涵沄與其訂約學習潛水,是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教學服務之消費者,兩造之間具有消費關係,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欲規範之對象,應足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拓荒者公司提供之潛水教學服務,有:(1)選擇海域地點水相不佳、(2)未配置救生員、(3)教練和學員未保持安全距離、(4)未讓學員熟悉防寒衣與相關潛水設備之穿脫、(5)未確實建立潛伴制度、(6)教練未告知學員潛水重要事項、(7)未使用浮球等設備進行教學等情形,原告認為被告拓荒者公司所提供之潛水教學服務顯然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導致被害人許涵沄發生死亡事故,應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應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否認上情。以下茲就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提供之服務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是否欠缺安全性逐一認定。
4、首查,被害人許涵沄之溺斃事故,係在教練即被告錢其亮提前停止課程進行,並通知學員往上移動後所發生,業據被告錢其亮、翁榮隆、同行學員陳孟謙、 洪昕凱 、詹智皓、林佩琪等人,於原告前對被告錢其亮、翁榮隆、侯又愷等人提出業務過失致死罪告訴,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以106年度偵字第3155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辦時陳述甚詳,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偵查卷參照可資認定。
5、次查,被害人許涵沄溺水原因,並經基隆地檢檢察官以系爭偵查案號偵辦後,認為本案意外之主因係被害人許涵沄未於被告錢其亮在旁指示下擅自穿脫浮力衣導致,據此認定被告錢其亮、翁榮隆及侯又愷不構成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而經駁回。原告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而確定。以上有106年度偵字第31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613號處分書、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在卷足證。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卷,證人簡志璁於案卷中證述略以:被害人許涵沄係在並無教練在旁指導情況下,自己脫浮力衣,脫的時候會連氧氣瓶一起脫掉,所以要抓住浮力衣,不要讓氧氣瓶及浮力衣漂走,許涵沄沒有捉牢,她的氧氣瓶、浮力衣往上漂,她所咬的二級頭呼吸也跟著被拉上去,就會偏移,後來就因此吃水等語,本院亦為相同認定。據此被害人許涵沄在被告錢其亮提前停止課程進行,決定上游後,未遵照教練指示,擅自脫下浮力衣致引發溺水死亡之事故,其死亡事故顯非被告提供之教學服務所引發,難認被告等之潛水課程服務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6、系爭溺水事故發生之龍洞灣水域為可供潛水之區域:系爭溺水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係在龍洞灣水域B區B3、B4處從事進行潛水課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據被告提出龍洞灣水域遊憩活動分區限制公告所示,龍洞灣水域B區為限制僅供潛水活動區。則被告等於該處進行潛水課程,應屬適當,難認場地之提供有未符合消保法之安全性標準。至於原告所稱106年5月29日下午該處區域暫停開放不得潛水等情,並無證據要難採信為真。
7、被告拓荒者公司並無另外提供救生員之義務:系爭溺水地點為開放水域兩造並不爭執,且依據系爭偵查案卷學員之證述,曾有提及救生員前來參與救治被害人等情,因此現場顯有救生員之設置。況且提供救生員之義務人應非單純使用開放水域潛水之被告,應是對該開放水域負管理責任之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未於提供救生員,屬於服務欠缺消保法安全性標準,顯屬無據。
8、被告已提供浮力衣穿脫及相關設備之課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被告錢其亮及翁榮隆發生事故前已經提供過浮力衣穿脫及相關設備之課程。而查系爭潛水課程進行之目的即在訓練不熟悉浮力衣穿脫之被害人在不同水域熟悉浮力衣之穿脫方式,是以在開放水域訓練被害人使其熟悉浮力衣穿脫乃為課程之目的,原告主張未能讓被害人更加熟悉浮力衣穿脫有違反消保法之安全性標準,顯有矛盾,不足採信。
9、被告已提供潛伴制度:被告主張進行課程時,即有教導潛伴的概念,課程第一天晚間在南港運動中心游泳池,由被告錢其亮帶領另外3位教練(不包括被告翁榮隆)對學員進行平靜水域潛水課程教學,該日教學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學員熟悉裝備之使用,因此當日課程主要為面鏡排水、熟悉呼吸器之使用、如何以蛙鞋踢水、如何在水中保持平衡等,在入水前就已告知學員互為潛伴,隔天在進行開放水域課之前,更是明確分配兩兩一組,且要求相互檢查裝備。按所謂潛伴,是避免一人單獨潛水時有緊急事故,避免求助時無人可以幫忙,因此需要潛伴避免單獨潛水,而潛伴不一定要兩人,只要兩人以上均可,三人或數人也彼此可互為潛伴。此參酌證人吳妍欣於系爭偵查案卷106年12月5日訊問時證述「(問:教練錢其亮有說下水前兩兩叫你們檢查裝備,你跟被害人一組?)那是上午,下午因為被害人男友加入,所以我沒有伴。」等語,堪信被告業已提供同行學員為其潛伴,但被害人自行選擇與男友為潛伴,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提供潛伴之課程上缺失。
10、系爭課程並無設置潛水旗子、標位浮標、浮力球及浮力繩之必要:
被告固然承認系爭課程進行時並未設置潛水旗子、標位浮標、浮力球及浮力繩等物,然稱潛水旗子及標位浮標設備目的係為警告往來船隻,系爭水域僅供潛水之用,故無設置必要,另浮力球及浮力繩是供潛水者下潛深度參考用,浮力袋是在外海遭洋流帶走時求救用,可讓搜救船隻或飛行器看到求救者,本件課程並無設置必要。本院審酌被害人溺水係因脫去浮力衣所致,顯與上開設備之欠缺並無關連,是以被告縱然並無設置上開設備,亦難認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11、被告錢其亮與翁榮隆業已隨時注意被害人動態並提供即時救援:
(1)被告等辯稱,因檢查學員的氣瓶壓力只剩下60到70BAR之間,為了學員安全決定先上岸,被告錢其亮遂在水中搖鈴,示意學員上岸,被告錢其亮握著1位女學員向岸上緩慢上升,其他4位學員依序在後,之後是被告翁榮隆,最後則是被害人及簡志璁,因為海中能見度不如陸地,教練及助教以能看見全部學員為原則,因此被告翁榮隆不能在隊伍的最後一個,避免看不到中間的學員,造成危險,如果被告翁隆榮在中間,轉頭就能看見被害人及簡志璁,此種位置排列已確保學員都在教練的前後2位之視線範圍內。且當時被告翁榮隆有看到簡志璁和被害人2人作勢開始跟著上游,之後被告翁榮隆往上游數公尺後,不見被害人許涵沄及簡志璁身影,還有特別往回游,後因被告錢其亮回頭看不到被告翁榮隆、簡志璁及被害人,所以停下來要求學員彼此牽手聚集,不久便看到簡志璁追上被告翁榮隆,不斷比向上的手勢,惟潛水發生危險應該是比危險手勢,因簡志璁不斷比向上手勢,使被告錢其亮、翁榮隆便帶著學員一同浮上水面,是到達水面後因聽到簡志璁說莎莎(被害人綽號)溺斃,被告錢其亮看到水面上有浮力背心與氣瓶,便立刻下潛將被害人救出水面,到岸上後立刻對其急救,並無原告所稱教練與學員距離太遠,或被害人溺水時,被告錢其亮已在岸邊的情形等語,並有其提被告錢其亮教學時及聽聞被害人溺水時再次下潛紀錄為證,該紀錄記載:第一次潛水時間為14時53分,潛水時間為36分鐘,第二次潛水時間為15時29分,潛水時間為3分鐘,計算第一次潛水與第二次潛水之時間(14時53分經過36分鐘後即為15時29分),中間並無間隔,可見被告錢其亮是在到達水面後立刻下潛之事實,足信為真實,是認並無所謂被告錢其亮未即時救援之情。
(2)系爭偵查案卷中,證人陳孟謙、洪昕楷均曾證稱:有聽到教練搖鈴,便跟著上岸等語。與證人詹智皓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錢其亮有檢查氣瓶發現氣不夠,就比叫大家走的手勢等語。證人吳妍欣證稱:被告錢其亮有看到我的氧氣瓶量,就比回去岸上的手勢,被告錢其亮有教我們回去岸上的手勢,也有說搖鈴就是注意教練的意思等語。證人林佩琪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錢其亮搖鈴示意要回去等語,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卷審閱無誤。除被害人許涵沄以外之其他5名學員即陳孟謙、林佩琪、吳妍欣、洪昕楷、詹智皓均依據被告錢其亮指示一一上游。是被告翁榮隆主張:被告錢其亮搖鈴後,學員都跟著移動,我有看到被害人及簡志璁都跟著走一詞,應屬可採。而被告翁榮隆雖係在簡志聰與被害人前面,不過仍可以看到被害人有往上游之動作,難認被告翁榮隆有未與被害人許涵沄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且被告錢其亮於獲悉被害人許涵沄溺水時,即下潛尋找其蹤跡,中間並無時間之間隔,下潛過程也僅耗時3分鐘即將被害人帶至水面,足見被告錢其亮已盡力救援,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教學服務未具安全標準顯無可信。
12、未依法告知學員潛水重要事項部分:被告抗辯龍洞灣水域(B區)水域遊憩活動分區限制公告,並未有活動時間及深度限制之公告,對初級潛水員,潛水之深度則是要求不得超過12公尺,當日被告錢其亮帶領學員下潛的最大深度為10.2公尺,並未違反PADI之要求,教學場域在龍洞灣內,灣內無洋流等語,並有上揭潛水紀錄、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公告及其附圖、PADI潛水手冊在卷可證,是認被告錢其亮與翁榮隆係於適法之時間、地點,進行潛水教學活動,因此被告提供之教學服務並無欠缺安全標準。
13、依據前述,被告已舉證證明提供之潛水課程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因其未經教練許可擅自脫去浮力衣所致,違背被告錢其亮教練提供課程之指導,足見與被告提供之課程欠缺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主張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損害賠償責任,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14、被告拓荒者公司提供之教學服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況,前已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折責任,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四)被告錢其亮、翁榮隆侵權行為、被告拓荒者公司僱用人責任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其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即應由原告就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以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部分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錢其亮、翁榮隆成立侵權行為所主張之過失行為,均如上述:(1)選擇海域地點水相不佳、(2)配置救生員、(3)教練和學員未保持安全距離、(4)未讓學員熟悉防寒衣與相關潛水設備之穿脫、(5)未確實建立潛伴制度、(6)教練未告知學員潛水重要事項、(7)未使用浮球等設備進行教學等情形,而上開情形本院均已認定於前,堪信被告錢其亮、翁榮隆並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錢其亮、翁榮隆、拓荒者公司等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拓荒者公司則亦無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併與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拓荒者公司因違反水域活動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為被害人許涵芸投保傷害保險,致原告未能獲得之死亡給付之保險金250萬元,因而使原告2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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