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桐茂選任辯護人方興中律師
廖偉真律師被告 沈文龍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梁欽鴻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柯金益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忻 采蓉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江淑嬌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36號、第44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4號、第10號、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文龍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梁欽鴻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忻采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江淑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桐茂、柯金益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緣吳桐茂(綽號「 長仔 」、「 黑茂仔 」、「 董仔 」)於民國103年時,曾參與103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8屆基隆市七堵區(下稱七堵區)市議員選舉,惟以194票之些微差距落選;吳桐茂乃欲再參與107年度第19屆第7選區(七堵區)市議員之選舉,並於107年8月下旬(8月27日起至31日止,為領表及登記期間),登記為第19屆第7選區(七堵區)市議員候選人(號次2號);沈文龍為吳桐茂之摯友及支持者,並為吳桐茂助選人員。沈文龍為使吳桐茂得以在本屆七堵區市議員選舉勝選,竟與梁欽鴻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二人先於107年10月14、15日,以電話互相聯絡,嗣自行議妥以墊付餐飲費用之不正利益為買票手法,尋求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具有選舉權之住戶 李三國陳雪綺 (外號「 玫瑰 」、綽號「 姊阿 」)、 陳淑芬 (外號「百合」、綽號「 阿芬 」)姊妹等人投票支持後,沈文龍與梁欽鴻二人於107年10月17日(起訴書誤為107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先相約至吳桐茂(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乙、無罪部分」)位在基隆市○○區○○街○○號之競選服務處,再由梁欽鴻以電話邀約陳雪綺、陳淑芬姊妹,並委請其同母異父之胞兄 郭炳坤 轉告李三國至上開服務處附近之「東山鵝肉餐廳」(址設基隆市○○區○○街○○號)碰面後,沈文龍與梁欽鴻即前往該餐廳與李三國等人會面餐敘,嗣並通知不知情之吳桐茂趕赴「東山鵝肉餐廳」,向在場餐敘而具有七堵區市議員選舉權之李三國、陳雪綺、陳淑芬等人拜票請託支持。沈文龍、梁欽鴻二人即預備以此行求提供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之李三國、陳雪綺、陳淑芬三人(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約為投票支持不知情之候選人吳桐茂之行使。惟李三國、陳雪綺、陳淑芬等人均誤認此次餐敘純係朋友間之聊天、交誼,嗣相繼提前離席,而不知本次餐飲費價錢(約新臺幣【下同】2,200多元)及全由沈文龍一人支付乙節,致沈文龍與梁欽鴻事先謀議以行求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約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
(二)吳桐茂於107月10月27日前某日,在基隆市七堵區某處巧遇柯金益(吳桐茂及柯金益均另為無罪之判決,詳後述「乙、無罪部分),吳桐茂表示其參選本屆七堵區市議員選舉, 拜託 柯金益支持並幫忙拉票,柯金益應允幫忙後,隨即請託友人 朱鎮宏 (綽號「 阿吉仔 」)之妻忻采蓉選定於107年1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忻采蓉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兼鐵工廠前之河堤旁空地,準備簡單之茶水、瓜子等零食,舉辦茶會,邀約鄰居、友人聚會聊天,以便吳桐茂前來拜票。忻采蓉原即為吳桐茂之支持者,並極為熱誠及熱衷支持吳桐茂,其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詎忻采蓉為使吳桐茂能順利當選本屆七堵區市議員,竟假借舉辦茶會邀約親友、鄰居之名義,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自行作主、逾越柯金益主張之小額、簡單茶會之意思,先於前一日(11月2日)上午10時許,向「溫莎堡」食品店訂購價值共5000元之麵包、蛋糕、壽司、咖啡、水果等飲料、餐點,並提供1桌價值500元之小菜(炒竹筍、炸牡蠣、鹹蛤蠣)、價值720元之「海尼根」啤酒18瓶等餐飲、食物,於107年1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邀請具有七堵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權之 劉雪嬌呂崑飛游林珠黃阿柑鄭陳森 妹等人(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參加,以前述餐點、飲料、啤酒等飲食物品,供劉雪嬌等人免費食用。柯金益當日攜帶威士忌烈酒1瓶與呂崑飛一同到場後,發現餐會提供之飲食過於豐盛、價值過高,與其原先預計之規模有所出入,仍只得請不知情之吳桐茂,穿著競選背心,由沈文龍陪同下,於當日晚間7時17分許駕車抵達現場,並由忻采蓉引領向前述在場之選民拜票,請求在場具有市議員選舉投票者支持,忻采蓉以此暗示劉雪嬌、呂崑飛、游林珠、黃阿柑、 鄭陳森妹 等人將票投給吳桐茂,而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以行求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江淑嬌係基隆市七堵區選民,經由 李金海 關係結識吳桐茂(李金海及吳桐茂此部分犯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江淑嬌為助吳桐茂勝選,以展現其影響力,於107年11月8日(起訴檢察官漏未論及犯罪時間,公訴檢察官則誤認為107年10月間)上午9時27分許,撥打電話給住居於基隆市○○區○○路,但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而不具有七堵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權人資格之友人 黃霞 (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詢問黃霞選舉意向,黃霞意會江淑嬌電詢意思,於電話中明白向江淑嬌表示,如江淑嬌想要買票的話,伊那邊有5至6票「穩」票,伊基隆市○○區○○路現居所,有伊兒子 張明和 、子媳 周燕琳 ,另女兒 張玉珠 (起訴書誤載為 張玉枝 )亦居住於基隆市七堵區,三人均具有七堵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權,暗示至少有3票「鐵票」可以賣票。江淑嬌即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向黃霞表示,目前「買票」行情為1票1,000元,如 黃霞子 、女張明和、張玉珠及兒媳周燕琳於七堵區市議員選舉,票投吳桐茂的話,日後將給予共3000元之對價,黃霞於電話中允諾(然無證據證明黃霞有轉告其有投票權之子、媳、女兒等親屬),江淑嬌即預備透過黃霞,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以行求現金賄賂之方式,而約定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吳桐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吳桐茂、沈文龍、梁欽鴻及其等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47至248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吳桐茂、沈文龍、梁欽鴻及其等辯護人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院引為後述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已於前述。查被告吳桐茂及其等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47頁);被告柯金益及其辯護人除爭執共同被告吳桐茂、忻采蓉於警詢時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及證人沈文龍、劉雪嬌、游林珠、呂崑飛、鄭陳森妹、黃阿柑、 章文村 、朱鎮宏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的證據能力外,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8頁);被告忻采蓉及其辯護人對卷內共同被告吳桐茂、柯金益於警詢、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人朱鎮宏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沈文龍、劉雪嬌、游林珠、呂崑飛、鄭陳森妹、黃阿柑、章文村於警詢、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8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吳桐茂及其等辯護人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被告柯金益及其辯護人則有將被告吳桐茂、忻采蓉及證人沈文龍、劉雪嬌、游林珠、呂崑飛、鄭陳森妹、黃阿柑、章文村於偵查中所為之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黃阿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就被告忻采蓉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忻采蓉之辯護人爭執上開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本次證人黃阿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共同被告之供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共同被告吳桐茂、柯金益、忻采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依法均毋庸具結,然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均有以證人身分證述,並賦予除自身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則上揭共同被告吳桐茂、柯金益、忻采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內容,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柯金益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吳桐茂、忻采蓉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忻采蓉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吳桐茂、柯金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均容有誤會。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一)、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二)、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三)、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四)、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五)、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六)、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綺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查證人朱鎮宏、劉雪嬌、游林珠、 呂昆飛 、鄭陳森妹、黃阿柑、章文村於警詢時之證述,其中證人章文村未經檢、辯雙方傳喚到庭接受對質詰問,無「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之情形,經本院考量證人章文村於警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其餘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彼此大致相符,顯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另證人朱鎮宏、劉雪嬌、游林珠、呂昆飛、鄭陳森妹、黃阿柑雖經於本院審理時到案接受交互詰問,然比對其等於先前警詢時之陳述,或仍有細節差異、或稱已不復記憶,而有小部分或大部分前後陳述不完全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等人於警詢證述時,較無來自被告等人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且本件並無人因此遭受羈押,有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吳桐茂、柯金益、忻采蓉之機會,同時迴避自己責任之動機等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朱鎮宏、劉雪嬌、游林珠、呂昆飛、鄭陳森妹、黃阿柑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吳桐茂、柯金益、忻采蓉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朱鎮宏、劉雪嬌、游林珠、呂昆飛、鄭陳森妹、黃阿柑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言,認有證據能力。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故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而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劉雪嬌、游林珠、呂崑飛、鄭陳森妹、章文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均據其等具結在卷,有證人詰文5紙可稽(見選偵4號卷第527頁、第535頁、第537頁、第545頁、第553頁),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而被告忻采蓉及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劉雪嬌、游林珠、呂崑飛、鄭陳森妹、章文村於偵訊時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認證人劉雪嬌、游林珠、呂崑飛、鄭陳森妹、章文村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六)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院引為後述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江淑嬌及其等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49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江淑嬌及其等辯護人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院引為後述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所憑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沈文龍、梁欽鴻固坦承有於107年11月17日下午約3、4時許,與有基隆市○○區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街00號之「東山鵝肉餐廳」餐敘,被告吳桐茂亦有到場拜票,該次餐會費用則均由被告沈文龍支付,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分別辯稱:
⑴、被告沈文龍於準備程序時辯稱:那天是梁欽鴻來服務處,那
天服務處很多人,我就帶梁欽鴻去距離服務處約20公尺左右的東山鵝肉餐廳去喝酒,李三國、陳淑芬、陳雪綺是梁欽鴻的朋友,是我們在那邊喝酒一段時間,梁欽鴻才叫他們過來,我跟梁欽鴻平常都有在聯絡,後來我請吳桐茂到餐廳裡面去拜票,本來是梁欽鴻要付,後來我說由我來付,我們在餐會的時候有講一些選舉的事情,就是純粹拜託而已,2000元是我自己出的,與吳桐茂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被告辯護人則主張:本次餐會僅係單純朋友間之飲宴,尚非為對李三國、陳淑芬、陳雪綺行賄而舉行;本次餐會之費用雖由沈文龍支出,然非行賄之對價,沈文龍亦無行賄之主觀犯意;本件實不具有對價關係,不足以影響李三國、陳淑芬、陳雪綺投票權之行使,應予被告沈文龍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46頁)。
⑵、被告梁欽鴻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跟沈文龍是好朋友,因為
我去服務處找沈文龍,我戶籍不在基隆,在新北市,但是我好幾個朋友都住在七堵百福社區這邊,然後我去服務處找沈文龍之後,就到鵝肉餐廳去吃飯,打電話叫李三國、陳淑芬、陳雪綺過來,我跟沈文龍的交情已經30幾年,我來基隆七堵都跟沈文龍互相請吃飯,跟李三國等三人也交情20幾年,但是不是每次都找他們吃飯,是這次選舉期間找他們吃飯就被移送,而且是選舉期間,才找吳桐茂拜票,我跟吳桐茂不太熟。餐會期間是沈文龍請吳桐茂來拜票的,因為是選舉期間,餐錢確實是沈文龍出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被告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沈文龍宴請行為僅為被告梁欽鴻與被告沈文龍認識多年原本即會互相宴請之行為,主觀上並非對證人李三國、陳淑芬、陳雪綺等人有賄選之犯意或與被告沈文龍、吳桐茂有何犯意聯絡;且證人李三國、陳淑芬、陳雪綺等人到場方知被告吳桐茂、沈文龍、梁欽鴻等人有拉票行為,主觀上並不認為未支付餐費與選舉有關,亦未因此應允其等一定利益而影響其等人之投票意願,應予被告梁欽鴻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85頁)。
2、經查:
⑴、被告沈文龍、梁欽鴻固均坦承有於107年11月17日下午約3、
4時許,與有基隆市○○區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街00號之「東山鵝肉餐廳」餐敘,被告吳桐茂亦有到場拜票,該次餐會費用均由被告沈文龍支付等情,業據被告吳桐茂、沈文龍、梁欽鴻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選偵14號卷第81至92頁、第173至179頁、第181至195頁、第349至353頁、第359至369頁、第443至
446頁),核與證人李三國、陳淑芬、陳雪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選偵14號卷第213至218頁、227至232頁、第303至307頁、第311至314頁、第387至390頁、第393至395頁、第453至457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選偵14號卷第219至226頁),是被告沈文龍及梁欽鴻確實有與證人李三國、陳淑芬、陳雪綺等人於上開時、地聚餐,被告吳桐茂有到場拜票等情,堪以確認。
⑵、被告沈文龍、梁欽鴻固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開聚會係為
了向證人李三國、陳淑芬、陳雪綺買票所舉行,僅係朋友之間臨時聚會,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惟經檢視被告沈文龍、梁欽鴻於107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選偵14號卷第197至201頁—A:沈文龍、B:梁欽鴻)(第198頁):
B:我說真的,我有聯絡以前...百合,百合還有玫瑰,你還記得嗎?他們也是百福社區的,昨天 貓仔 打給我,貓仔你知道嗎?
A:我不認識他。----(第199至200頁)
B:我跟她聯絡好,我說給你聽,我禮拜三可能要下午才有空,禮拜三剛好...。
A:沒關係、沒關係。----(第200頁)
A:你打給我哦,怎樣?
B:星期三你說幾點?下午幾點?
A:你看你看咧?你時間比較好切阿。而本次餐會係於107年10月17日(禮拜三)所舉辦,由上述被告沈文龍、梁欽鴻二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明顯可得知,被告沈文龍、梁欽鴻早已於107年10月14、15日時便決定於禮拜三(同年月17日)舉辦餐會並於當日邀請百合(即陳淑芬)、玫瑰(即陳雪綺)姊妹到場。被告沈文龍、梁欽鴻辯稱當日係臨時聚會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梁欽鴻不僅於107年10月15日
20時27分32秒通訊時,向被告沈文龍表示:「…他們那邊有一些票在那邊賣,那邊還有一些人,整群叫一叫,你叫「長仔」再買一下…」(見選偵14號卷第200頁),且被告沈文龍、梁欽鴻在107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通話期間,不斷以「你聽我說,你聽我說,我那天才跟貓仔說,禮拜五做哦,你....你了解啦, 文鼎 啊他那邊有10多票在」、「有機會找「長仔」他們,拿這個實在啦,不能說我拍胸脯說,有100票、200票, 莊肖維 」、「 茂哥 你知道嗎,我們...旁邊,他現在也做會長、副會長了,他跟我很親啦,他叫我寫名冊」、「電話裡面不要講這個,我們晚點聯絡好嗎?」、「對啦,因為弄弄 鼎仔 是說要就1、20票,你聽懂嗎?要弄就是要這樣啊,不然咧」(見選偵14號卷第197至201頁),而被告沈文龍於警詢時亦稱:(「電話裡面不要講這個,我們晚點聯絡好嗎?」你意旨為何?電話裡面不要講什麼?)我的意思是電話中不要談選舉的事,沒有其他的意思等語(見選偵14號卷第185頁),倘若為正常、乾淨之選舉,何以不能用電話聯繫、討論?是被告沈文龍、梁欽鴻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有可疑之處。
⑷、被告梁欽鴻於基隆市調站接受詢問時,對於「…他們那邊有
一些票在那邊賣,那邊還有一些人,整群叫一叫,你叫「長仔」再買一下…」之部分,先向市調站人員表示:我是說他們那邊有一些票在那邊勒,不是說在那邊賣,我不是說這樣說,我是說你叫「長仔」再禮一下,不過當天我有喝酒,我不確定禮一下是什麼意思;後又改稱:是跟「長仔」共一下或是來一下,表示請「長仔」去跟人打個招呼,那天我有喝酒,我只確定不是買一下,不是送禮;隨即又改稱:事實就是沒有買票這件事,從來都是請親戚朋友幫忙支持吳桐茂,從來沒提到過買票的事情(見選偵14號卷第177至178頁);而被告沈文龍於警詢時則對於上述譯文表示:不是,「賣」應該是閩南語「免」(不用)的意思,至於「買一下」是閩南語「會記得否」的意思,是梁欽鴻想要幫忙介紹朋友認識,出於好意要幫吳桐茂拉票,不是要吳桐茂買票;(經反覆多次聆聽,「買一下」的台語說法和「會記得否」用字及語氣顯不相同,你還是堅持是梁欽鴻講的是台語「會記得否」的意思嗎?)是的,我還是堅持梁欽鴻的那個說法就是「會記得否」的意思(見選偵14號卷第185至186頁);後又於偵查中改稱:(梁欽鴻在譯文中說「他們那邊有一些票在賣,叫「長仔」「再買一下」是何意?)梁欽鴻當天喝醉酒;(梁欽鴻又在譯文中說「弄弄「長仔」是說要說就1、20票」是何意?)我無法幫梁欽鴻表示意見;(107年10月14日譯文「叫長仔再買一下」是何意?)那是梁欽鴻所說的,且他當天喝醉酒,我也不知道他要表達什麼(見選偵14號卷第35
1、353頁),被告梁欽鴻對於譯文中「買一下」一詞先是供稱是應該是說「禮一下」,又改稱是說「來一下」,復又表示當日喝醉酒所以自己也不明白什麼意思,然竟立即向詢問人員表示絕對不是買票的意思,則既然被告已先表明當日酒醉不清楚自己說該句話的意思為何,則何以又能明確知悉自己不是買票的意思,其供述已有不合理之處,而被告沈文龍先於警詢時對於被告梁欽鴻所述「買一下」的應該是說「會記得否」才對,亦與被告梁欽鴻前述意思不相同;被告沈文龍復於偵查中表示梁欽鴻當日喝醉,不知道他想表達什麼,然觀之被告沈文龍、梁欽鴻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沈文龍並未在通話時向被告梁欽鴻表示不清楚其所述之意思為何,且該次通話中雙方對話內容前後連貫、雙方亦依序按照對方所述內容接續對話,並未見有被告沈文龍所述之因梁欽鴻當日喝醉,不清楚他想表達等情,且被告沈文龍、梁欽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餘無關本案之部分,卻又可明白說出當日意思,顯見被告沈文龍、梁欽鴻有意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對其不利之部分含糊帶過,足徵被告沈文龍、梁欽鴻心虛之態,其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沈文龍、梁欽鴻係以半暗示的對話方式在電話中就選舉買票之對象(陳淑芬、陳雪綺、李三國)、時間(107年10月17日下午過後)、地點(百福社區附近)、方式(免費餐飲)進行討論,且被告沈文龍、梁欽鴻當日亦照原定計畫將證人陳淑芬、陳雪綺、李三國相約至餐會現場,顯見被告沈文龍、梁欽鴻其目的當係藉由招待到場之人免費餐飲費用之利益,尋求參加人員中有投票權之人在該次選舉中支持被告吳桐茂而約使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事實,足以認定。
⑸、按所謂「預備」犯罪,係指已有犯罪之決意,並開始為犯罪
前之準備行動者而言;若僅有犯罪之計劃或決意,而尚未開始為犯罪前之準備行動者,應僅屬於陰謀犯罪之階段,尚難遽依預備犯論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證人李三國於警詢時證稱:「(當天餐敘時所談論的內容為
何?)當天到東山鵝肉坐定約5分鐘後,吳桐茂就親自到場拜票懇請我支持,我雖然已有屬意的候選人,但還是當場口頭答應支持,之後吳桐茂就說有其他行程先離開,此外餐敘現場郭炳坤( 炳仔 )跟梁欽鴻有向我表示希望我能替吳桐茂多拉些票,後來 李福傳 夫婦及兩個女士才陸續前來,我當天只喝了兩杯啤酒,那兩個女生到場後有各自點麵吃,我因為要回家替我母親張羅飯食,就先行離去」;「(前述107年10月17日鵝肉店餐費多少錢?係由何人付帳?)我當天沒付錢,不清楚餐費多少錢,也不知道是誰付帳等語」(見選偵14號卷第389頁);於偵查中證稱:「(該頓飯吳桐茂是否有到場?)有。我本來不認識吳桐茂,他上一屆也有選市議員,我有印象。我不認識他本人,當天郭叫我去鵝肉攤等一下,我就過去,吳桐茂有過來打了個招呼就走了」;「(桌子的錢誰付錢?)我不知道,我先走了,我要回家煮飯給媽媽吃,所以喝了兩杯就走,我沒有付錢」(見選偵14號卷第393至3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既然沒有人說要請你吃飯,為什麼你沒有付錢就離開餐廳了?)因為我想我妹婿會請客;(所以你是主觀覺得你妹婿會請客?)對;(有人跟你講過要請你嗎?)沒有」(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
②、證人陳淑芬於警詢時證稱:「(你前述梁欽鴻邀約至鵝肉店
用餐,詳情為何?)當日傍晚4、5點左右梁欽鴻以LINE電話打給我,說很久不見,來鵝肉店坐一下順便有幾個朋友介紹認識,也叫我姊姊陳雪綺一起去。我本來在基隆市區辦事,其後就坐公車約於5點多到鵝肉店,我抵達後我姊姊陳雪綺才到,當日共有7人,除梁欽鴻外,尚有梁欽鴻哥哥、1名計程車司機及2名男子(名不詳),梁欽鴻雖有向我介紹他們,但我已不記得他們名字,梁欽鴻有向我們姊妹表示希望我們支持吳桐茂,並說吳桐茂競選總部成立時歡迎來逗熱鬧,我待約半小時後便與我姊姊陳雪綺一同離去等語」(見選偵14號卷第215至216頁);於偵查中證稱:「(在席間,梁欽鴻有無跟你們說要支持吳桐茂?)是。有;(沈文龍有無也向你們說要支持吳桐茂?)我沒有印象;(沈文龍及梁欽鴻如何向你們說要支持吳桐茂?)因為是同一桌,就請在場的人支持吳桐茂等語」(見選偵14號卷第311、3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在那邊大概吃了甚麼東西?)我吃一碗麵;(妳去現場後,桌上的剩菜有吃嗎?)有吃一點;(妳自己覺得這樣吃吃喝喝的價值大概多少錢?)幾十元;(妳平常去參加朋友的聚餐,如果有事情先離開,如果是別人先邀妳去的,也常常會有沒有付錢就離開這種狀況嗎?)會,有時候好朋友就是這樣,會請過來請過去」(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③、證人陳雪綺於警詢時證稱:「(你與梁欽鴻、沈文龍等人在
東山鵝肉店期間,他們有無在百福社區幫忙拉票爭取支持候選人吳桐茂,並允諾可以給予相當人數核算比例之金額?)梁欽鴻跟沈文龍只有請我投票支持吳桐茂,並沒有給予我任何的經費補助去爭取百福社區有投票權人去支持吳桐茂;(於餐敘時,梁欽鴻幫你所點之鵝肉麵及玻璃瓶裝啤酒之價值為何?)加總大約新台幣100元左右」;於偵查中證稱:「(沈文龍在席間有無向你及你妹妹陳淑芬表達要請你們支持吳桐茂?)有。他請我們支持吳桐茂;(當天聚餐是由何人出費?)我不知道,因為我與我妹陳淑芬先離開;(你覺得當天沈文龍及梁欽鴻他們二人約你及陳淑芬吃飯目的應該就是在幫吳桐茂拉票?)是。沒錯;(你們先離席後,你與陳淑芬沒有付餐費之意思?)因為是梁欽鴻找我們過去,還有其他我們不認識的人也在場,所以我們才坐一下就離開」(見選偵14號卷第227至232頁、303至30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平常參加朋友聚餐,如果有事情先離開,也會有沒有付錢就離開狀況嗎?)有;(你們的習慣就是誰最後走,誰負責最後買單的意思?)對」(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④、雖證人李三國、陳淑芬因對於選舉一事有所顧忌,於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現場有拜票或其他選舉相關事宜,然證人陳雪綺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沈文龍、梁欽鴻說其有一位朋友要出來競選,拜託支持(見本院卷第33頁),故當日被告沈文龍、梁欽鴻確實有向在場人員拜票,應無疑問;又經比對上述證人證述可知,證人李三國、陳淑芬、陳雪綺平日聚餐時,確實存有朋友之間聚餐互相請客之情形,惟本件係依被告沈文龍、梁欽鴻之犯意聯絡,將證人李三國、陳淑芬、陳雪綺約出聚餐,目的係藉由支付餐飲費用之利益,尋求參與人員中有投票權之人在該次選舉中支持吳桐茂而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已據認定如前述,僅因證人李三國、陳淑芬、陳雪綺提前離去,並因分別僅飲用2杯啤酒、2碗麵、1瓶酒,誤認此僅為朋友間聚會而無須給付相關費用,以致無從認定被告沈文龍、梁欽鴻共同行求不正利益的意思已使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知悉,但以被告沈文龍、梁欽鴻先前依此等行求不正利益的犯罪謀議,於電話中就買票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已達成共識,並由被告梁欽鴻邀約證人李三國、陳淑芬、陳雪綺前來與會,此等均屬行求不正利益的準備行為,則被告沈文龍、梁欽鴻之間於客觀上已有行求不正利益的準備行為,是依上說明,被告沈文龍、梁欽鴻仍應負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之罪責。
3、綜上事證,被告沈文龍、梁欽鴻共同預備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者,惟因證人李三國、陳淑芬、陳雪綺提前離去並誤認僅為朋友間聚餐,難認行賄者之行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證人李三國、陳淑芬、陳雪綺等三人,是此部分,尚屬預備階段,堪以認定。被告沈文龍、梁欽鴻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共同預備投票行求不正利益的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訊據被告忻采蓉固坦承有於107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忻采蓉住處兼鐵工廠前河堤旁空地辦理餐敘,並免費提供伊預先向「溫莎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訂購、價值5,000元之餐點,另提供350㏄「海尼根」啤酒18瓶(價值共720元)及炒竹筍、炸牡蠣、鹹蛤蠣等小菜數盤(價值共500元)給到場之鄰居、友人享用,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日辦茶會是因為伊跟鄰居友人常常聚餐,因為鐵工廠登記在伊兒子名下,工廠員工有十幾位,當天剛好發生一點小插曲,鄰居小孩說要到伊家裡烤肉,伊說伊身體不好,所以不烤肉,才直接去跟「溫莎堡」訂餐點,因為鄰居小孩幾乎每天、常常都會來伊這裡要求烤肉,都是由伊出錢,而且是蠻頻繁的,伊每天要去市場賣菜、賣竹筍,會經過永平里那邊,會遇到游林珠、黃阿柑、鄭陳森妹、 游雪嬌 這些人,有些伊認識,有些伊不認識,因為都是鄰居,伊說這次餐點訂太多,才請她們過來吃,伊跟鄰居、友人常常辦聚餐,但是烤肉1個月1次,只有那1次買太多,才請鄰居吃,伊不知道候選人吳桐茂是誰找去茶會現場拜票的,在場有很多人都是伊鐵工廠員工,現場還有小朋友,那天因為「剛好」買太多餐點,才會請鄰居到場一起吃,而且至現場拜票的,不只有吳桐茂,還有永平里長候選人 王朝家 也有到場拜票,王朝家是經過茶會現場,湊巧看到很多是永平里里民,所以來拜票,他有當選這一屆的里長,所以當時不只吳桐茂一個人來拜票,還包括王朝家,伊要強調的是,伊真的不知道會有這些候選人來到茶會現場拜票,而且伊常常辦餐會,所以伊沒有特別花錢為吳桐茂拉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因為伊夫妻很好客,譬如工廠師傅的老婆生日等等,伊都會辦聚餐辦的很豐盛,伊那邊就是三不五時辦一大餐,當時伊因為決定好要去榮總開脊椎手術,伊跟他們說,伊本來是要辦烤肉,因為烤肉比較快,後來剛好柯金益詢問伊有沒有認識什麼人,幫忙辦一個餐點,剛好伊也要辦公司聚餐, 伊才 叫那些婆婆媽媽們來參加茶會幫忙吃東西,伊不知道這次訂的東西有哪些,因為伊聚餐的時候,常常會有蛋糕,種類什麼都有,有時候會有烤鴨、烤雞、滷雞腳,當時因為伊剛好已經約好時間要開刀,鄰居友人他們就祝福我早日康復,因為伊想這次住院開刀要21天,所以想說不能自己煮獅,就辦一個烤肉會,但是伊女兒她們不能回來,所以伊就跟師傅們辦,伊之前也辦過4、50人的烤肉會,都有錄影可證,伊家裡(兼鐵工廠)每天都人來人往,因為作生意,總是互相幫助、合作,所以那次柯金益拜託伊就答應,但何時要舉辦茶會、何時訂餐點,當天到場之人事先都不知情,伊也是臨時決定,而且伊也不知道吳桐茂會來,因為伊不認識吳桐茂,這個餐點本來就是訂好要吃的,只是因為伊一時訂太多,所以才會臨時找劉雪嬌那些阿姨來一起參加,伊也知道永平里的里長有過來,因為伊有跟永平里里長說,伊那裡有餐點,請他過來喝個咖啡云云;被告忻采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忻采蓉僅單純設宴邀請街坊鄰居餐敘,席間縱使有候選人前來拜票,僅係正常選舉活動,被告與參與餐會者並無任何行使投票權之約定,且無對價性存在,亦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應予被告忻采蓉無罪判決等語(詳見本院108年10月5日、同年月8日審判筆錄及刑事辯護狀─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41頁、第292至293頁、第319至333頁)。
2、經查:
⑴、被告忻采蓉有於107年11月3日晚間,在基隆市○○區○○○
路○○○號、忻采蓉住處兼鐵工廠前河堤旁路邊空地,舉辦餐會,提供向「溫莎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咖啡、蛋糕、麵包、壽司等價值5,000元之餐點,另提供350㏄「海尼根」啤酒18瓶(價值共720元)、小菜數盤(價值共500元),共計價值6,220元之免費餐飲給現場鄰居、友人享用一情,業據被告忻采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被告忻采蓉107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同日偵訊筆錄、本院108年10月5日審理筆錄—選偵14號卷第67至42頁、第513至517頁、本院卷㈡第139至154頁),核與證人沈文龍、劉雪嬌、游林珠、呂崑飛、鄭陳森妹、黃阿柑、章文村、朱鎮宏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溫莎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日「蛋糕訂購單」、11月2日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同日(2日)忻采蓉至「溫莎堡」食品店櫃臺訂購付費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幀(見選偵4號卷第91頁【黑白】、第209頁下方【彩色】)、大華一路113號餐會現場蒐證照片(見選偵4號卷第207至219頁)、「溫莎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外燴茶點估價單(本院卷㈠第31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忻采蓉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自費舉辦餐會,並邀集劉雪嬌等具有七堵區市議員選舉權之人到場免費享用飲宴之事實,首堪確認。
⑵、被告柯金益於偵查中供稱:(107年)10月底時,伊跟吳桐
茂在東新街碰到,吳桐茂對伊說這次選舉要請伊繼續幫忙,伊想說下星期六剛好有空,就跟吳桐茂說下星期可能會在伊常到的結拜兄弟朱鎮宏的鐵工廠喝酒,如果吳桐茂有空,請伊結拜兄弟朱鎮宏開個茶會,因為伊支持吳桐茂,後來伊上班的時候,忻采蓉打電話給伊,伊交代忻采蓉只準備茶水、瓜子的簡單茶會即可。那天我跟 阿飛 (呂崑飛)過去鐵工廠茶會現場時,看到桌上這麼多食物,伊當下就覺得不妙,並對忻采蓉說在這種地方(河堤旁路邊)弄成這樣,一定會有事等語(見選偵4號卷第503頁,本院審判筆錄),此與卷附107年10月27日15時7分40秒時、沈文龍與柯金益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柯金益向沈文龍告知,下星期六晚上7點(即107年11月3日)在大華一路鐵工廠這邊找人開茶會,要沈文龍轉告吳桐茂一定要到場所載情形相符(見選偵14號卷第207至208頁)。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柯金益早已於107年10月27日之前與被告忻采蓉確認好,將在107年11月3日於鐵工廠為幫吳桐茂助選舉辦餐會後,再通知沈文龍轉告吳桐茂當日要到場等情,堪予確認。
⑶、被告忻采蓉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次餐會舉辦目的係為了幫
助吳桐茂助選云云,並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承:此次餐會是伊主辦的。大約有20多人參加,是伊出資舉辦這次餐會,完全是免費的,伊當天有各別向參與餐會的人告知支持一下吳桐茂。但伊沒有公開對大家說,是私下一個一個告知的,這次餐會是為了支持吳桐茂所以才會舉辦,伊舉辦餐會的目的就是為了邀請有投票權人來吃飯喝酒,目的是想讓選民有念頭將選票投給吳桐茂等語(見選偵4號卷第69至70頁),惟於偵查中又改稱:「(為何辦餐會?)我想說籠絡一下鄰居,我有時候也會籠絡鄰居,我辦的時候有人跟我講吳桐茂會到場等語(見選偵4號卷第513至5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自己要住院開刀,大家要祝福她早日康復,才「臨時」決定舉辦餐會,伊不知道吳桐茂會來,警詢時之內容是警察理解錯誤所記載,我沒有一個一個拜託,是路邊聊天的時候講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142、145、
149頁);然被告忻采蓉所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柯金益所述不合,且被告忻采蓉前後辯詞不一,自警詢、偵訊,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歷次以來供述均不相同,一變再變,已有可疑;再佐以本件「溫沙堡」食品店之訂購單(選偵4號卷第91頁右上方【同卷第209頁右下方同】)、外燴茶點估價單(本院卷㈠第311頁)、電子發票證明聯(選偵4號卷第61頁),及被告忻采蓉於107年11月2日在「溫沙堡」食品店收銀櫃臺付款結清訂購餐點費用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選偵4號卷第91頁左上方【同卷第209頁左下方】),可證被告忻采蓉係在107年11月1日,持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撥打給「溫沙堡」食品店,並以「朱太太」名義,向「溫沙堡」食品店預先訂購「50人份」、「總價5000元」之「綜合一口穌」(650元)、「丹麥小羊角」(648元)、「綜合三明治」(648元)、「壽司蛋糕」(720元)、「黑森林+香橙蛋糕」(540元)、「蜂蜜+燒烤檸檬蛋糕」(364元)、「時令水果拼盤」(780元)各1盤及「冰咖啡」1桶(650元),總共5000元之餐點、水果、飲料,被告忻采蓉預訂茶點時,已向「溫沙堡」食品店聲明「交貨」時間為「11/3下午6:
30完成」,輔以被告忻采蓉於11月1日以電話預購後,於翌日(11月2日)親至「溫沙堡」食品店付清款項,而取得發票,並於11月1日電話預訂時,即已預定「11月3日」(星期六)下午6時30分交貨,足證證人柯金益所述屬實,被告忻采蓉於10月底接受柯金益委託,即刻於11月1日電話預購餐點,並註明於「11月3日」星期六交貨,足證被告忻采蓉早已預定,而非臨時舉辦,且被告忻采蓉原預計人數竟高達「50人」,此均足徵被告忻采蓉早已籌劃,且即係為候選人吳桐茂舉辦之「選舉餐」無疑。是被告忻采蓉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係因伊要開刀,大家要祝福她,方「臨時」決定舉辦餐會云云,不僅與證人柯金益所述不符,且與到場參與飲宴之證人劉雪嬌等人所述亦不同(詳下論述),更與證據資料顯現情形有違,足證被告忻采蓉於本院所述,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比對細繹證人即本次茶會到場參與者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呂崑飛於警詢時證稱:「(主辦人或提供場地者各係何
人?係為何要舉辦餐會?)主辦人及提供場地者是鐵工廠的老闆 朱邦傑 (按:即朱鎮宏),應該是為了選舉要尋求支持才辦理這次的餐會;(訂購餐點並提供餐會場地之女子忻采蓉及現場其他人,是否有提到要你們支持本次某候選人?意圖使誰當選?)有。要我們支持本次市議員候選人2號的吳桐茂;(於餐會期間,市議員候選人吳桐茂是否有到場,拜託參加餐會之食客(包含你)將票投給他,支持其競選本次市議員選舉?)是,吳桐茂有到場尋求我們在場者支持,雖然他都沒有明講,但是我們都知道他是要我們支持他;(當時旁邊還有何人幫忙介紹市議員候選人吳桐茂?或者拜託你們將票投給他支持其參選?)當時是朱邦傑及忻采蓉夫妻倆幫忙介紹候選人吳桐茂並陪同他向在場人敬茶致意尋求支持;(你是否知道本次餐會的用意?)是,就是要我們在場人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吳桐茂,我去那裡之後才知道的;(該餐會餐點及結束後領用之餐盒,你均不用支付任何費用,是否會影響你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吳桐茂之意願?)見面三分情,我會看情況配票給他;(過程中及事後有無要求你保密或隱瞞其目的?)有在餐會過程中暗示因為選舉要低調,不要講與選舉相關的事情等語(見選偵4號卷第133至13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一天的餐點比你們平常去喝酒的餐點好一點,就是除了蜆仔跟筍子之外,還有叫了一些外燴進來?)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
②、證人朱鎮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這些鄰居不是天天
去你們那邊,都大概是你的同事、朋友、兄弟,除了這個之外,你跟你兄弟也是天天叫這些外匯(蛋糕、咖啡)超過5千元的東西來吃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
③、證人劉雪嬌於警詢時證稱:「(何人邀請你至上址餐敘?)
是忻采蓉找我去的;(據你供稱你不認識忻采蓉(朱太太),那她為何會找你去上址餐敘?)我平常都會去基隆市○○區○○街市議員候選人吳桐茂後援會聊天,有一天忻采蓉剛好經過後援會,我站在門口碰到忻采蓉經過,於是我就跟她講說拜託這次市議員選舉請支持2號吳桐茂,忻采蓉也跟我說,她也是支持2號吳桐茂,並告訴我說她要自己出錢要來辦茶會來支持吳桐茂,叫我叫人來參與,所以我才會去參加茶會;(這次茶會是何人發起?名目及用意為何?)是忻采蓉發起的。她的用意是叫我們支持2號吳桐茂;(茶會期間基隆市議員候選人吳桐茂是否有到場拜託你們在場食客支持他競選基隆市議員選舉?是否有穿著競選背心?發放餐盒?)候選人吳桐茂有到場並說我是2號候選人拜託支持,他當時有穿競選背心。都沒有拿到餐盒」(見選偵4號卷第95至97頁);於偵查中供稱:「(有無於107年11月3日晚上6時30分前往基隆市○○區○○○路○○○號鐵工廠參加餐會?)有,是茶會不是餐會,我平常會去吳桐茂後援會聊天,曾遇到忻采蓉,忻采蓉也說她是支持吳桐茂,她說有辦茶會叫我去她那裡坐,我有找鄭陳森妹、章文村、游林珠一起去的,現場有咖啡、蛋糕、水果可以吃;(當天有無候選人來拜票?)吳桐茂穿2號競選背心,吳桐茂有來拜票;(你是否知道此次茶會的用意?)忻采蓉說要大家幫忙支持2號吳桐茂」(見選偵4號卷第547、549頁)。
④、證人游林珠於警詢時證稱:「(你與何人一同前往?係由何
人邀約你前往?目的為何?)是我的鄰居 阿英 (按:黃阿柑)找我去的。他說吳桐茂要來,要我一起去捧場一下;(主辦人或提供場地者各係何人?係為何要舉辦餐會?)我不知道主辦人或提供場地者為何人。我不知道為何要舉辦餐會,就是我鄰居黃阿柑要我一起去幫吳桐茂候選人捧場;(該餐會你不知係何人主辦或提供場地,為何要前往參加餐會?)就是我鄰居黃阿柑說吳桐茂候選人在鐵工廠要泡茶,要我一起去支持一下;(訂購餐點並提供餐會場地之女子忻采蓉及現場其他人,是否有提到要你們支持本次候選人?意圖使其當選?)她們要我幫吳桐茂候選人支持一下,幫忙鼓掌跟喊:「凍蒜凍蒜!!!」;(於餐會期間,市議員候選人吳桐茂是否有到場,拜託參加餐會之食客(包含你)將票投給他,支持其競選本次市議員選舉?)吳桐茂有到場,他有說:「拜託拜託」,我們也都說「會喇」,現場有喊:「凍蒜凍蒜!!!」;(你是否知道本次餐會的用意?)就是我鄰居黃阿柑說市議員2號候選人吳桐茂會來鐵工廠一下,要我一起去泡茶支持一下;(你與市議員候選人吳桐茂是否認識?有無仇恨糾紛?)不認識,是因為我於107年11月3日吃飯後才知道他。沒有」(見選偵4號卷第118至121頁)。
⑤、證人鄭陳森妹於警詢時證稱:(你與何人一同前往?係由何
人邀約你前往?目的為何?)與照顧我生活的朋友章文村。劉雪嬌,我都叫她 愛嬌 。她當時說有茶會要大家一起來坐一下聊個天;(主辦人或提供場地者各係何人?係為何要舉辦餐會?)我不清楚。只有說要去吃個茶會我也不清楚為何;(你是否知道本次餐會的用意?)我不知道,被愛嬌邀請就過去了,本來還以為有人生日;(之前是否還有參與過其他人所舉辦之類似餐會?)沒有,那是愛嬌第一次相約這樣的餐會」(見選偵4號卷第147至153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何人去拜票?)我看不到,我不知道」(見選偵4號卷第531頁)。
⑥、證人黃阿柑於警詢時證稱:「(主辦人或提供場地者各係何
人?係為何要舉辦餐會?)我不清楚。就賣竹筍的女生(忻采蓉)邀請我去現場而已;(該餐會妳不知係何人主辦,為何要前往參加餐會?)就因為賣竹筍的女生(忻采蓉)說有免費的餐點可以去吃,所以我就去參加了」(見選偵4號卷第171頁)。
⑦、證人章文村於警詢時證稱:(你與何人一同前往?係由何人
邀約你前往?目的為何?)我與鄭陳森妹一同前往。劉雪嬌邀請鄭陳森妹,我因為要照顧鄭陳森妹所以跟著過去。她是表示聽說崇智橋下有茶會要我們過去;(於餐會期間,市議員候選人吳桐茂是否有到場,拜託參加餐會之食客(包含你)將票投給他,支持其競選本次市議員選舉?)吳桐茂有到場拜票;(你是否知道本次餐會的用意?)我不知道,被愛嬌(劉雪嬌)相約就過去了」(見選偵4號卷第189至193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何人去拜票?)有一位男議員候選人走過來,不知道是誰」(見選偵4號卷第531頁)。
⑧、由上述證人證述可知,當日餐點不僅明顯較平常所舉辦時來
的豐盛許多,且被告忻采蓉於舉辦餐會前已向證人劉雪嬌表明,是為了要支持吳桐茂所以要舉辦餐會,並請證人劉雪嬌多帶幾人來參加,而劉雪嬌亦告知鄭陳森妹、章文村並一同前往;另證人黃阿柑亦係在被告忻采蓉之邀請下方與證人游林珠一同前往該餐會,且當日除證人鄭陳森妹因眼睛痼疾看不清楚,故無法分辨餐會現場發生何事、或有何人到場以外,其餘到場之證人均表明,當天餐會是由被告忻采蓉所舉辦的,目的就是為了要幫吳桐茂助選,且吳桐茂在現場亦有請託拜票之動作,被告忻采蓉亦有協助吳桐茂向現場群眾拜託,現場群眾亦有回應要吳桐茂加油,甚至還有呼喊當選的口號,與被告忻采蓉於警詢時之陳述情形不謀而合,顯見被告忻采蓉於警詢時之陳述方屬事實。足見被告忻采蓉嗣後改稱上開餐會目的在因自己要開刀,大家為了祝福開刀順利才舉辦,不知道吳桐茂當日會來,並非為了吳桐茂拉票賄選目的云云,係事後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忻采蓉主觀上確實是基於為了幫吳桐茂助選之目的,才於上述時、地舉辦該次茶會一情,足堪認定。
⑸、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893判例參照)。又民主程序乃透過選舉機制予以展現,而選舉基本原則與代議式民主有極其密切的關係。我國憲法第
129條規定各種選舉除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其中「無記名投票」即在闡明行使選舉權應遵守秘密投票原則而為之,一方面保障選舉人之秘密選舉自由及自主投票之權利,他方面則係保障社會公義,促成選舉結果之正確,不允許個人任意放棄選舉秘密,故在秘密投票之制度下,吾人當無可能於選舉過程中、或選舉後針對個別選舉人之投票情形詳予調查、獲悉他人投票之內容。職是之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之規範,其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斷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抑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先予敘明。經查:
①、被告忻采蓉當日提供6,220元之免費餐飲給到場人員享用,
業據被告忻采蓉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選偵4號卷第69頁),衡諸在場之人約20人參加,故其等無故、免費享用價值3百多元之餐飲,實已逾越相當性而顯屬不正利益,有影響或動搖其等投票意向之可能性。故堪認被告忻采蓉欲利用上開餐會,藉以對基隆市七堵區有市議員投票權人招待餐飲等不正利益,進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且此等利益與其等欲約定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與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向之有投票權人一方未予允諾,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被告吳桐茂當日在不知情下(詳後述「乙、無罪部分」)
,因競選市議員而身穿競選背心於餐會中向在場人員拜票等行為,配合被告忻采蓉所提供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堪認被告忻采蓉係以暗示之方式向有投票權人表示行賄之意思,且在場之有投票權人於客觀上已達可得知悉或意會之狀態,依前揭說明,被告忻采蓉之行求行為已告完成;又證人劉雪嬌、游林珠、呂崑飛、鄭陳森妹、黃阿柑等人雖均證稱並未因此即決定把票投給吳桐茂,然此僅為被告忻采蓉之行為無從自行求行為進階為期約或交付行為,然仍無礙其已成立之行求行為。
3、綜上所述,被告忻采蓉前述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忻采蓉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江淑嬌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被告本院108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242至243頁、本院卷㈡第248至249頁);核與證人黃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選偵44號卷第39至44頁、第57至75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江淑嬌與李金海:107年9月25日至107年10月28日;江淑嬌與黃霞:107年11月8日至107年11月12日)在卷可佐(見選偵44號卷第91至114頁、第183至192頁);並有扣案之手寫選民名冊、基隆市六堵領福德宮信徒名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選偵44號卷第171至182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淑嬌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項「賄賂」或「不正利益」,乃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尚須異時異地,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是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以杜絕,而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上開賄選罪,只須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不正利益,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另所謂「行求」階段,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是賄選罪之成立,自不以雙方已達合意或已交付賄賂階段為要件,亦無以其賄選對象之多寡為條件;如行賄者與受賄之相對人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為「期約」階段,是「期約」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之相對人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5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屬階段行為;另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階段,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且就賄選罪所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投票行為間不以有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對價性或有償性為必要,凡行為足以干擾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得知應支持何候選人者,即屬之。再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第2135號、第4378號、第512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第19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賄選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者,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沈文龍、梁欽鴻、忻采蓉用以賄選之餐飲、茶點係滿足一般人口腹慾望之利益,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不正利益」。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上開條項之罪。而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既以預備犯前條之罪為其構成要件,亦應以行為人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
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投票行賄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為必要,倘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淑嬌所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係直接與黃霞對話及聯絡,而黃霞戶籍並未設於基隆市七堵區,而不具有七堵區市議員投票權資格,業據黃霞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江淑嬌亦知悉此點,江淑嬌所預備行求賄賂之對象,為黃霞具有七堵區市議員投票權資格之子張明和、兒媳周燕琳及女兒張玉珠,且本件是被告江淑嬌與黃霞說好,由被告江淑嬌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與黃霞約定買其家人之3票,然因尚未交付賄款,亦無證據證明黃霞已將被告江淑嬌買票賄選一事,告知其子、媳、女兒等親(家)屬,是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江淑嬌行求賄賂一情,具有投票權人之張明和、周燕琳、張玉珠已知情或同意,是依前述,被告江淑嬌行求賄賂之行為,尚僅處於「預備」階段。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沈文龍、梁欽鴻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求不正利益罪;被告忻采蓉就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被告江淑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沈文龍、梁欽鴻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江淑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僅行為態樣有既遂、預備之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8條,雖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然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沈文龍與梁欽鴻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預備行求不正利益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投票行賄罪,其投票行賄行為足以影響法定政治上選舉之公平與公正,係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之犯罪,於同一選舉,雖同時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其所侵害者仍僅為一個國家法益,即祇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沈文龍與梁欽鴻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忻采蓉就犯罪事實一、㈡,雖同時預備或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仍均僅成立一罪。
(五)被告沈文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沈文龍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解釋意旨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沈文龍前係因酒駕案件經判處罪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賄選罪,而構成累犯,前案係「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本案係「賄選罪」,一為侵害社會法益犯罪、一為侵害國家法益犯罪,罪質不同,且被告沈文龍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又前案執畢後,距本案犯罪時間,雖仍於5年期間內,然已相隔近2年,又前犯之「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與本件雖同屬輕罪,但二罪之罪質、類型、侵害法益、刑責均不相同,難謂被告沈文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前開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精神,本院認被告沈文龍本件犯行,雖構成累犯,然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之。
(六)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淑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並未自白,然於調查站詢問時,已有自白犯行(見被告江淑嬌107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選偵44號卷第8頁),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精神,對毒品案件於「偵查中」之自白之解釋,認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等意旨,認被告江淑嬌雖非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然已於調查員之司法警察官處曾自白,故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江淑嬌所為犯行,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江淑嬌上開犯行,經本院改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論處,其法定最重本刑僅「1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屬極輕度刑,故無辯護人所稱「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情,是就被告江淑嬌所為犯行,認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爰不引用之。至被告忻采蓉,亦曾經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詳參被告忻采蓉107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選偵4號卷第477至482頁、第513至515頁),爰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又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不僅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侵蝕民主法治之根基,所造成之損害匪淺。被告沈文龍、梁欽鴻、忻采蓉、江淑嬌僅因支持共同被告吳桐茂,即率爾以行賄方式拉票助選;其等所為均已嚴重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並危害國家發展及民主政治之健全,均應予以非難;另衡被告沈文龍雖與梁欽鴻共犯犯罪事實一、㈠之賄選犯行,本院雖未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然本院認被告沈文龍犯罪情節較重於梁欽鴻,故二人仍處以不同刑度;兼衡被告沈文龍、梁欽鴻、忻采蓉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忻采蓉雖因於偵查中自白,而經本院援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忻采蓉於審理中改為否認犯行,且多方矯飾,辯詞反覆,故雖認其仍有偵查中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然不予大幅度減刑;另考量被告各人之犯罪手法(被告沈文龍、梁欽鴻以餐飲、少數人聚會,被告忻采蓉以茶點、啤酒、小菜,邀集多數人,被告江淑嬌以現金買票等方式)、智識(被告沈文龍國小畢業、被告梁欽鴻高職肄業、被告忻采蓉高中肄業、被告江淑嬌國中畢業)、職業(被告沈文龍為搬運工【有限責任基隆市貨櫃裝卸搬運勞動合作社班長】、被告梁欽鴻、忻采蓉均從商、被告江淑嬌自由業)、家境(被告4人均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文龍、梁欽鴻、江淑嬌所犯,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查被告江淑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於調查站初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已就自身犯行坦承,悔過認錯;從而,本院認被告江淑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告江淑嬌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及導正其前開偏差行為,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爰依前開規定,於緩刑宣告下,認應附以負擔,而命被告江淑嬌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又被告江淑嬌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行賄行為,為使被告江淑嬌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併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江淑嬌同於前述期間(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6場法治教育課程,期達緩刑宣告目的。被告江淑嬌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法治教育課程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本案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其效力不及於從刑;且倘被告江淑嬌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此說明。
(九)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而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人,各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均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十)沒收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查本件被告江淑嬌係成立預備行求賄賂罪,已於前詳述;而被告江淑嬌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3,000元(每票1,000元,共3票),尚未交給黃霞或黃霞之子女,故此3,000元係屬「預備交付之賄賂」,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江淑嬌所有,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沒收規定,係以所交付之賄賂為限,至所交付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應不能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是被告沈文龍、梁欽鴻所預備交付者,及被告忻采蓉所交付予受賄者,既為提供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規定義務沒收之客體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及於「不正利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行動電話、筆記本、名冊、競選貼紙、存摺、發票等物,或非屬本案被告4人所有之物,或僅係證明犯罪之證物(如被告忻采蓉之發票),或非專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如被告江淑嬌之手機),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桐茂為求順利當選市議員,竟與忻采蓉、被告柯金益、沈文龍、梁欽鴻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沈文龍邀集友人梁欽鴻,至被告吳桐茂位在基隆市○○區○○街○○號之服務處商討爭取七堵區百福社區民眾即梁欽鴻友人李三國、陳淑芬、陳雪綺之支持後,被告吳桐茂竟與沈文龍、梁欽鴻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梁欽鴻以電話召集陳淑芬、陳雪綺;並通知親友郭炳坤轉告李三國至上開服務處附近之東山鵝肉餐廳後,梁欽鴻、沈文龍隨即前往該餐廳與李三國、陳淑芬、陳雪綺聚餐,被告吳桐茂隨後即到達上開餐廳向上開在場之選民拜票,請求在場人於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獲陳雪綺等3人允諾支持,該次餐費約2,200餘元即由沈文龍支付。以此方式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吳桐茂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等語。
(二)被告吳桐茂於107月10月間,於基隆市七堵區巧遇被告柯金益時,即要求被告柯金益積極為其拉票,被告柯金益應允後隨即指示忻采蓉於107年1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忻采蓉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處舉辦餐會,由被告忻采蓉、柯金益召集七堵區有選舉權之民眾參加,被告柯金益提供士忌烈酒1瓶,被告忻采蓉則提供一桌熱炒、酒水、點心及向「溫莎堡」食品店訂購價值5,000元餐點供現場人免費食用。之後被告柯金益、忻采蓉即邀請具有七堵區議員選舉投票權之劉雪嬌、呂崑飛、游林珠、黃阿柑、鄭陳森妹等人免費參加該餐會,被告吳桐茂隨即在該餐會中穿著競選背心現身,並在忻采蓉陪同下向上開在場之選民拜票,請求渠等於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以此方式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認被告吳桐茂、柯金益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桐茂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係以吳桐茂於警詢時供稱認識沈文龍及梁欽鴻,沈文龍有在為其助選,而認被告吳桐茂、沈文龍與梁欽鴻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文龍、梁欽鴻、證人陳淑芬、陳雪綺、李三國等在場人員之證述、沈文龍與梁欽鴻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8張資為佐證;認被告吳桐茂、柯金益共同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桐茂自承柯金益為其支持者,且有於107年11月3日前往柯金益拜託忻采蓉所舉辦之餐會,並在席間拜託在場人支持;被告柯金益自承有請託忻采蓉為了幫吳桐茂助選而舉辦茶會,並攜帶1瓶威士忌烈酒前往參加當日餐會,而認被告吳桐茂、柯金益與忻采蓉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並以證人劉雪嬌、游林珠、呂崑飛、鄭陳森妹、黃阿柑、章文村、朱鎮宏等在場人員之證述、扣案之溫莎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日電子發票1紙、被告柯金益與沈文龍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1份資為佐證。
四、被告吳桐茂、柯金益二人均否認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吳桐茂辯稱: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餐會不是伊辦的,伊只是去拜票而已,因為伊知道他們在那邊吃飯,所以去那邊拜票,是沈文龍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拜票,因為伊在選舉,伊不知道沈文龍請吃飯的用意;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伊也是去拜票而已,也是沈文龍通知伊去拜票,伊也不知道他們為什麼在那邊請吃飯,錢不是伊出的,伊也不知道是誰出的。沈文龍、柯金益、忻采蓉不是伊的樁腳,伊也不曉得他們有沒有支持伊,因為大家只是朋友。
(二)被告柯金益辯稱:伊跟吳桐茂從來沒有電話聯絡,也沒有私下見過面,伊不是吳桐茂的樁腳,但是伊跟沈文龍是從小到大的玩伴,交情也有50年了,沈文龍有一天打電話說要跟吳桐茂到東新街拜訪伊,因為伊跟忻采蓉的先生朱鎮宏是結拜兄弟,伊就聯絡一下,因為伊本來就在忻采蓉、朱鎮宏夫妻位在大華一路的鐵工廠吃飯、小酌,107年11月3日剛好吳桐茂到七堵,然後忻采蓉的員工剛好休息,忻采蓉員工的戶籍都不在七堵,因為伊跟沈文龍很好,雖然伊跟吳桐茂不熟,但是因為跟沈文龍很好,所以吳桐茂要來拜訪,伊就幫吳桐茂做一般選舉的拉票,但是伊平常都有在鐵工廠小酌,就算吳桐茂沒有過來,伊也會在那裡小酌,吳桐茂還沒來時,伊等人就在那裡吃了,因為伊跟呂崑飛、朱鎮宏是結拜兄弟,所以也找呂崑飛去小酌,對於其他的游林珠、黃阿柑等人是誰找的,伊不知道,因為伊等時常小酌,伊有帶一瓶酒過去,因為大家互相出,如果有人經過的話,包括鐵工廠的員工也都可以食用,伊的結拜兄弟時常聚聚小酌,但不是時常準備那麼多東西,但是如果在聊天小酌時,有認識的人經過都可以加入,有時候人更少、有時候人更多,當天下午5點多就開始吃,吳桐茂7點多才到,伊7點多有打電話給沈文龍他們,問他到那邊了,伊除了提供1瓶烈酒外,其他餐點的錢都是朱鎮宏太太忻采蓉出的。所以平常他們就有互相出錢,聚餐小酌,不是為了吳桐茂選舉拉票,當天餐會也有其他候選人到場等語。
五、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1、被告沈文龍、梁欽鴻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沈文龍與梁欽鴻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曾提及「叫「長仔」再買一下」等暗示性買票用語,而沈文龍、梁欽鴻對此均含糊帶過,不願說明究竟其意思為何,惟該次餐會費用係由沈文龍所支付,並無證據證明該筆費用與吳桐茂有何關聯,即便就被告沈文龍、梁欽鴻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可認定被告沈文龍、梁欽鴻已就買票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等達成合意,然被告沈文龍、梁欽鴻於107年10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最末段(選偵14號卷第201頁):(A:沈文龍、B:梁欽鴻)
B:好啦,我明天在跟妳聯絡,我跟鼎仔說,鼎仔是說要拜
宮,我也是要拜宮,拜一拜也是要下午,下午你也是要上班啊,看你什麼有空在過去。
A:好啊。
B:因為我早上跟他講了。
A:好好。
B:你也是要找「長仔」來啊。
A:嘿呀,當然啊。
B:嘿啦,不然只有我們給人家拜託。
A:對啊對啊自上述監聽譯文內容觀之,並無法完全排除沈文龍係出於自願,與梁欽鴻達成向證人陳淑芬、陳雪綺、李三國等人買票共識後,邀約證人陳淑芬、陳雪綺、李三國到場,再通知被告吳桐茂到場,並以被告吳桐茂現場拜票之方式,來暗示上述投票權人投給吳桐茂之可能性,實難據此認定被告吳桐茂就沈文龍、梁欽鴻所犯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具有犯意聯絡。
2、綜上,公訴人僅以被告吳桐茂有於107年10月17日前往「東山鵝肉餐廳」拜票、被告沈文龍與梁欽鴻有事前買票之謀議、該次餐會係由被告沈文龍告知吳桐茂到場,即認被告吳桐茂對沈文龍、梁欽鴻所犯之預備行求不正利益罪,亦具有犯聯絡及行為分擔,稍嫌速斷。因此,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吳桐茂有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或第2項預備行求不正利益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桐茂有公訴意旨一、㈠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吳桐茂犯行,依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吳桐茂無罪之諭知。
(二)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1、被告忻采蓉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1月3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號忻采蓉住處兼鐵工廠辦理餐敘,並免費提供溫莎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價值5,000元之餐點、海尼根18瓶、小菜數盤,共計價值6,220元之免費餐飲給現場鄰居、友人享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忻采蓉於警詢時供稱:「(何人指使你舉辦這次餐會?)其實不算指使,是柯金益有開口拜託我支持吳桐茂,所以我發自內心舉辦餐會,並邀請友人及鄰居到場,我是為了挺柯金益才會這樣做的、全部費用都是我支出的、只有柯金益帶一瓶烈酒過去,其他都沒有」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跟柯金益說餐會我來負責」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柯金益他有跟妳說只要簡單茶會、瓜子、水就好嗎?)沒有,他是說,嫂子妳就弄個簡單的就好了,我想說像我這種「大把控ㄟ(應指好客的)」的,有節日什麼的我們都辦5、6桌,我們都會叫鄰居來幫忙吃,我想說既然要叫鄰居來幫忙吃,辦1,000元是要吃什麼(見選偵4號卷第480至481頁、515頁、本院卷二第14
1頁),顯見該次餐會雖確實係在被告柯金益請託下,被告忻采蓉才會舉辦,然被告柯金益之本意應係要被告忻采蓉舉行簡單之見面茶會,創造一個可讓被告吳桐茂到場向選民拜票發表政見尋求支持之場合,對於被告忻采蓉準備共計價值6,220元之免費餐飲給現場鄰居、友人享用一情,事前並不知悉,而係於攜帶威士忌酒到場後,方發現現場餐會狀況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柯金益並無與被告忻采蓉就上開犯行有事前之犯意聯絡。
2、又被告吳桐茂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柯金益是伊的支持者,伊我認識柯金益,但是不知道名字、也不認識被告忻采蓉,107年11月3日當天,係因沈文龍打電話跟伊說那邊有支持者聚在那裡,伊才過去致意等語(見選偵4號卷第21、23、2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柯金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因沈文龍的請託下,才協助舉辦餐會的,因為沈文龍跟伊是從小一起長大的,伊沒有私下跟吳桐茂見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頁)相符,顯見被告吳桐茂與被告柯金益並不熟識,會前往該處拜票,是因被告沈文龍牽線下才會前往,又該處餐點係由被告忻采蓉自行準備舉辦,事前未與被告柯金益討論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吳桐茂亦不可能知悉上開情形,難認被告吳桐茂與被告忻采蓉就上開犯行有事前之犯意聯絡。
3、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柯金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打電話給被告忻采蓉說
簡單辦個茶會,讓吳桐茂發表一下政見,沒想到那天辦得這麼豐盛,伊並沒有叫被告忻采蓉訂那麼多餐點、茶點,伊有跟被告忻采蓉說叫這麼多東西可能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39頁),而被告柯金益上開供述與在警詢、偵查中供稱之餐會舉辦經過,雖有細節上之不同,然整體回答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形,顯見檢察官所舉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柯金益於抵達餐會現場後,有發現被告忻采蓉提供之現場餐點,具有以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向現場有投票權人表示行賄之意思,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柯金益在被告忻采蓉實行上開犯行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之情形。
⑵、又被告吳桐茂當時正值競選期間,因此在聽聞有其支持者於
107年11月3日正在舉辦餐會後前往拜票,並不違反常理,且本院就被告吳桐茂與被告柯金益、忻采蓉就舉辦免費餐會並無事前之犯意聯絡,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吳桐茂自然不可能於抵達該處時,發現被告忻采蓉提供餐點過於豐盛,而具有以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向現場有投票權人表示行賄之意思,因而了解被告忻采蓉意思之可能;又縱使被告忻采蓉有偕同被告吳桐茂向在場民眾一同拜票之情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忻采蓉為被告吳桐茂之支持者,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吳桐茂到場後,在知悉被告忻采蓉犯意下及實行上開犯行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之情形。
4、綜上所述,公訴人僅以被告吳桐茂有於107年11月3日前往被告忻采蓉所舉辦之餐會現場,並由被告忻采蓉偕同一起向在場民眾拜票;被告柯金益事前有請託被告忻采蓉舉辦餐會,並由沈文龍轉告被告吳桐茂到場發表政見,即認被告吳桐茂、柯金益亦參與被告忻采蓉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之行為分擔,並具有犯意聯絡,亦嫌率斷。因此,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吳桐茂、柯金益有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桐茂、柯金益有公訴意旨一、㈡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吳桐茂、柯金益犯行,依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吳桐茂、柯金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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