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鴻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12號、第11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乙○○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理由欄貳、二第21至22列「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應係「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誤繕;另第23、24列之「凶器」及附表一記載之「凶器」,均係「兇器」之誤繕,均應予更正外,其餘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各罪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54號都是相同案件,被告知道自己做錯事情,也有私下向被告人道歉,並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認定暨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調取被告上訴所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
54號判決書,得知被告於該案係分別竊取 許聯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 張晁岳 設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娃娃機店內零錢箱現金新臺幣(下同)4,120元,及 吳建樺 設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零錢箱現金1,200元,均與本案被害人不同,自非同一案件,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尚有未洽。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則原審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乙○○高中畢業,無業、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且就各該罪所量處之刑均屬法定最低度刑。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量刑過重,自屬無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㈢復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為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被告本案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破壞選物販賣機店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內現金及商品,犯罪手法相同、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所竊取之現金及商品價值並非鉅額,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自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並徵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諒解,截至本院辯論終結前為止,已經賠償各該告訴人款項合計4萬8千元,有對話紀錄、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
65、67、105、109至110頁)可參,相較於其本案竊取之現金及商品價值合計,確實已賠償大部分款項,堪認已盡力彌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確實良好,自應為其整體刑度之有利考量。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因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所為和解及調解之情形,而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整體定刑部分為不當,應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於衡酌被告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遭竊取之各該款項,並已履行完畢,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賠償之金額雖低於其實際竊取之款項,然已經編號3、4所示告訴人同意調解,倘就不足額部分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就上開不足額部分不再對被告為沒收及追徵。至被告對附表一編號6、7所示告訴人尚未賠償,足見其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且查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仍諭知被告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1,100元予以沒收追徵,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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