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補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補字第56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雙連分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249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再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並未陳明訴訟標的及請求權之基礎,亦未特定起訴所欲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內容(即欲請求法院判決之金額或其他事項等),所欲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何、依何法律關係或規定為請求及請求金額等亦均不明,且又未具體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表:
⒈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
⒉訴訟標的、請求權之基礎(諸如依何約定或規定得請求及欲請求之金額為何等)。
⒊被告之正確地址,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並提出被告之營業登記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