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四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六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五日內之某時(應扣除其於當日晚間六時許為警盤查時起至上開採尿時止之期間),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一樓其當時居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晚間六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愛一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通知而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林永霖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影本、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有於一百年十二月初,在基
隆市○○區○○街○○巷○號一樓其當時居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有關被告施用毒品種類及其確切時間,經查:
1.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後,除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後,則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醫附祕字第○九三○○○三三八四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示可參。查被告本案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為五七七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則為一○六四四ng/ml,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記載明確。可見本案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見解。
2.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一至五天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二○○○五六○九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九三○○○六六一五號函示可參。足見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能為「採尿前五日內之某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見解。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低度與高度之垂直關係,是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
行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
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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