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政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撤緩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政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政倫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外,尚屬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卻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某處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預見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附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路三六九之一○號住處;嗣於凌晨一時十分許,沿基隆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南榮路四七九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竟在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筆直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正常路況下,不慎自後方追撞由 余淵 照所駕駛亦沿南榮路同向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肇事,白政倫並因而人車到地,其並且受有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凌晨二時三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推算其於上開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至可能接近每公升零點六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有關本案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一年,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個月內支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予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年十二月六日以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六四一五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是緩起訴期間為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止;嗣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指定支付款項予基隆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然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滿三個月即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後,猶未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命令事項;本案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撤緩字第七三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之住所,因不獲會晤被告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依法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寄存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以為送達;嗣被告並未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業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字號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字號之檢察長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基檢達律一○○緩一三○○字第○二九二三五號函及郵務送達證書、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簽具之切結書、基隆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 基榮海志 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字號之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郵務送達證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就本案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一○一年度撤緩偵字第四三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核程序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審判。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白政倫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余淵照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警方採證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㈣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
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之情形,超過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之實驗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駕駛能力自已受有影響,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八八)法檢字第○○四三三四號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伊朋友家裡開始飲酒,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結束飲酒,於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自基隆市○○區○○路駕車出發,目的地是要回家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又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則根據我國實證研究,被告於當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開始騎駛機車時,其呼氣酒精最大值出現時間應已經過,易言之,之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依時間經過而代謝;而參人體酒精代謝速率推算,可知被告於本案肇事當時(即凌晨一時十分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接近每公升零點六毫克(參 王光全 、 何敏群 及 翁景惠 三人合著,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聯性之研究,刊於刑事科學期刊第五十期,八十九年九月,第
六、八頁);再參之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南榮路四七九號前時,竟在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筆直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正常路況下,自後方追撞由證人余淵照所駕駛亦沿南榮路同向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肇事,其並人車到地且受傷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綜合上述,足認本案被告於酒後至其騎駛機車肇事時,均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此規定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經修正公布列為同條第一項,其法定本刑亦修正而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已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顯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並據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且因而肇事,殊非可取;然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甚佳,又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幸未導致他人傷亡,兼衡其所經測得及推算之酒精濃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後駕駛之車輛種類及行駛之道路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