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叁點肆叁柒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俊宏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二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十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十月及一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凌晨一至二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八堵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一四之九號對面工寮內,經司法警察 張耀文楊啟賢 趨前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三點四三八公克)而交與上開司法警察查扣,並向司法警察張耀文供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其再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潘俊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三點四三八公克,驗餘淨重三點四三七八公克)。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航藥鑑字第一○一○五七○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低度與高度之垂直關係,是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
行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凌晨四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一四之九號對面工寮內,經司法警察張耀文及楊啟賢趨前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三點四三八公克)交與上開司法警察查扣,並向司法警察張耀文供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其上開警詢筆錄可參,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本案犯行,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
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積極脫離毒害,反而伺機再犯,自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經扣押之透明結晶一包,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
重三點四三八公克,驗餘淨重三點四三七八公克,已如前述,而為本案被告所經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使用,縱將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一三○六○號函可考),而應認併為被告本案經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與其內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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