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湘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81號、第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湘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壹伍壹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肆點玖零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壹伍壹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肆點玖零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劉湘賢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另以89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其於90年8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42號、91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下稱乙案、丙案),乙丙二案經本院另以91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上開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撤銷,令其繼續接受戒治,而於91年6月7日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翌日(6月8日)接續執行前述乙丙案應執行之刑期與甲案所處徒刑,而於93年4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而於9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此後,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戊案);丁戊二案嗣經本院另以99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入監後,於100年6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劉湘賢不知警惕,復為下列行為:㈠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8日下午1至
2時許,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路邊,在其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其 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遇警攔查,員警徵得其同意對其上開小客車搜索結果,在該車中央扶手之置物箱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一組、針筒二支及供呈裝前述物品所用之鉛筆盒一個,員警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其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月4日上午7至8時許,將其使用之上開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路南榮公墓附近,在其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同年月5日晚上11時4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62線傑魚坑路交流道出口處,遇警攔查,員警查知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於徵得其同意對其上開小客車搜索結果,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合計淨重0.216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21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4.9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針筒一支;員警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湘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12月
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關於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而警方於101年2月28日晚上10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101年度毒偵字第381號卷第5、80頁),且有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鉛筆盒一個扣案足憑,及前述扣押物品之照片存卷可佐(上揭偵查卷第20至22頁)。另上揭關於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而警方於101年3月6日凌晨1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101年度毒偵字第411號卷第72、73頁),且有粉末二包、結晶二包、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扣案足查,及前述扣押物品之照片存卷可佐(同卷第53至58頁);前述粉末二包經警方送鑑驗結果,驗前合計淨重0.2160公克,取樣
0.000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2151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101093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同卷第70頁),堪認前述粉末二包係海洛因;前述結晶二包經警方秤得毛重為
4.90公克,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檢驗結果照片存卷足查(同卷第52、53至55頁,檢驗結果照片中之試劑外包裝係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該種試劑係用以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堪認前述結晶二包係甲基安非他命。再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稽;被告所述第一次驗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及第二次驗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均未逾上開函釋所載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準此,被告之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且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101年2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於101年3月4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一、㈡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前述前
案紀錄表足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101年2月28日及101年3月5日遭查獲時,均係因
員警盤查,其同意接受搜索,因而查得上述扣案物品,此由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足以查知(參前述毒偵字第381號卷第11、25頁、毒偵字第41
1號卷第44、45頁),是員警於查獲上述吸食器等扣案物品時,已足使員警懷疑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其嗣後雖均於警詢時坦承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仍無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有自費至診所戒毒,並提出朝暘
診所於101年5月19日出具之就醫證明書,其上顯示被告因「鴉片類成癮」而在該處接受戒斷治療;經本院向前揭診所函詢結果,被告確有至上述診所使用「解佳益舌下錠」進行戒癮治療,第一次開始治療時間為100年9月13日,至101年5月19日為止,曾至上開診所看診十次,每次領取數量不一之舌下錠(少則4錠,多則25錠)等情,有上開診所負責醫師函覆之書狀存卷可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提及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施用毒品成癮者,往往因心癮甚難戒除,致其再犯率偏高。被告雖曾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之紀錄,且經監禁出獄後,又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其嗣後已自費前往上開診所接受戒癮治療,而施用毒品本質上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類型,本院綜參上情,認其雖係在上述治療期間犯本案犯行,然其多次就診之客觀情況,尚可認有自發性戒毒之心意,縱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僅科處法定最低刑度(指依法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已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酌減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㈦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經被告自述在卷;多
年前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近十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遭判處罪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暨刑罰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本案二次遭查獲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開庭時均坦承行為,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其中第二次遭查獲時尚持有微量之毒品;暨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參卷附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尚有老母及二名年幼子女(參卷附全戶戶籍資料)賴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㈧關於沒收(沒收銷燬):
⑴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0.2151公克)屬第一級
毒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計4.90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均係被告於101年3月4日施用後尚未用罄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在被告因事實欄一、㈡犯行所處主刑之後,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二只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二只,分別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分別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⑵警方於101年2月28日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針筒二
支及鉛筆盒一個,業據被告供稱:吸食器是伊於同日下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鉛筆盒是用來裝吸食器等語。
是以,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101年
2月28日犯罪時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上開針筒二支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檢察官針對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卷附不起訴處分書),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扣案鉛筆盒一個雖係被告所有用以呈裝上開吸食器、針筒之用,然性質上僅屬一般生活用品,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警方於101年3月5日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針筒一
支,業據被告供稱:玻璃球是伊於101年3月4日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針筒是以前留下來的等語。
是以,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101年
3月4日犯罪時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上開針筒一支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