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始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始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其中「9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補充為「9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爰審酌被告曾始春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亦未與之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微,且竊取信用卡、提款卡等物,更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