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3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設置土資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告宜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瑞益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
黃青茂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鐘萬順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昭良
黃凱琳 余佩君 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金德 局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設置土資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系爭土資場),核准營運期間得收容營建工程土石方(B1-B7)、再利用廢棄物(廢鑄砂、廢陶瓷、石材廢料、石材污泥)及個案再利用(漿紙污泥)等資源,前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下稱縣府)以民國97年4月28日府建土字第0970100971號函同意自97年4月28日起至102年4月27日止展延5年期限。嗣原告於101年12月24日再申請展延經營期間,經被告以102年12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87345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展延5年至107年4月27日止,並於原處分說明欄載明:「…三、其次營運及管理請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收容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以外項目,如經查獲有非法收容或其他嚴重違規情事,即予以廢止營運許可。四、副本抄送經濟部工業局及本府環境保護局,本案土資場核准收容項目僅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非屬前述項目者,不得受理收容。…。」等語。原告不服原處分上開說明,認係附款性質,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因兩造就原處分所載系爭土資場之收容項目,與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權責事項是否相關?系爭土資場是否可以收容再利用事業廢棄物?而此項是否許可收容其他項目(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決定,係屬被告或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主管事項?均有爭議。本院認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