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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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 廖明珠 即新潔達企業行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何啟功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是若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並不具藥商資格,擅自印發「微酸性殺菌電解水」產品之廣告宣傳單張,宣稱「千杯不醉、酒測唯一消酒氣液」等字句,並指出該「微酸性殺菌電解水」產品具「2至10秒可消滅細菌和病毒」「消滅芽胞桿菌和霉菌需時1分鐘以上」等效用,且刊載食品工業研究所抗菌報告及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8878號)等內容,經被上訴人審認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販售微酸性殺菌電解水如何判定是藥物,又上訴人刊登廣告係為徵經銷商,廣告上有醫療器材之藥商許可證,並非上訴人之販售範圍,只為證明該商品之取得源頭,是否有誤導或廣告不實,當屬另一範疇,被上訴人竟以拼湊方式將上訴人之其他介紹內容如「微酸性殺菌電解水效用…2至10秒可消滅細菌和病毒」等綁一起,認上訴人違反藥事法第65條,難杜悠悠之口及濫權枉法之實等語。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足資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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