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玉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竺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竺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竺庭任對告訴人 葉俊麟 以不堪之言語、舉措侮辱,又係於告訴人執行公務時為之,所為誠有可議,且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屬薄弱;惟考量其對於事實均坦白承認,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容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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