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達枝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達枝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達枝身為全盛資源回收行之實際負責人,又曾因於民國96、97年之買受贓物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當知一般資源回收行洵可能淪為銷贓管道;則在出售者未告知機車來源、未提供相關車籍資料供其確認、查證之情形下,竟未予究明來源是否合法,更未要求對方登記年籍或相關聯絡資料,以便日後如遭疑不法,可提供警方循線查證,而為自清;如此違常,顯係為賺取差價,仍在已預見、知悉對方交付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之情形下,未拒絕收受,亦無要求對方出示證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故為買受至明。
二、爰審酌被告彭達枝故買之贓物,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甚有可議,且前有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又為本件相類犯行,顯未因前案判處罪刑,而能深切反省、慎行,尚否認犯行,諉為疏忽,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動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