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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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文正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累犯部分如下:易文正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爰審酌被告易文正持有第二級毒品,足以滋生其他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惟考量其犯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過程,且持有毒品行為尚未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晶體3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如附表所示,確定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經驗上已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驗後毛重0.8669公克):毛重0.
8741公克,取7.7毫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驗後毛重0.8699公克):毛重0.
8804公克,取10.5毫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驗後毛重0.8676公克),毛重0.
8736公克,取6毫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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