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詐騙集團等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八月後至同年十月二十日之間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宜蘭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上開彰化商銀宜蘭分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六分許,以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向 黃雅侖 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有問題,可能以分期付款方式直接由伊郵局帳號扣款,後又假冒郵局人員名義,要求黃雅侖至金融機構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黃雅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五筆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中一筆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即係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匯入上開甲○○開設之彰化商銀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當日下午五時許,以上述相同方法,向 戴伊晨 詐騙,致戴伊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晚間六時許,至臺北市○○○路○段郵局某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二筆共計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中一筆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即係匯入上開甲○○開設之彰化商銀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案經黃雅侖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二、證據:㈠被害人黃雅侖、戴伊晨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彰宜字第九六二
八七二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彰宜字第九七0五二八號函附之被告彰化商銀客戶基本資料、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及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件。
㈢被害人黃雅侖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件、被害人戴
伊晨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二件、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二件。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伊上開帳戶係申請為薪資轉帳之用,伊於臺北縣○○鄉○○路○段某工地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約一、二個星期後,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要拿雨衣騎車時,始發現遺失,伊未向銀行辦理掛失,伊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知道他的密碼云云。惟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有薪資轉帳紀錄後,嗣經提領殆盡,僅餘三十三元存款金額,其後均未曾有任何交易往來紀錄,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始有交易,且即係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內,並均係一存款進入後立即遭分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之情形,有上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足佐,顯見上開帳戶在被告將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之薪資提領一空後之交易往來,即與一般正常用戶使用之常情不符。又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或匯出款項,無論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均須先輸入該帳戶之密碼,而密碼屬個人隱私,他人實無輕易知悉之可能,若非被告主動將上開帳戶之密碼,連同存摺、提款卡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是被告既未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明顯可知之位置,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提款卡後,竟能正確使用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足認密碼應係由被告所告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係遺失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
㈤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應
與其帳戶存摺、印鑑章、密碼等分別收存,並妥善保管,以避免取得該提款卡及存摺等物之人為不法犯行所用。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與常情,自屬知之甚稔,其又焉有任意將存摺帳戶、提款卡同時置放機車置物箱,致一併遺失,且於遺失後又未立即辦理掛失之理?且另就取得上開被告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此益徵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絕非詐欺集團偶然拾得所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㈥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被害人黃雅侖、戴伊晨之數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移送併辦部分,其中部分意旨略以: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前之不詳時地,交付上開彰化商銀宜蘭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他人分別向黃雅侖、戴伊晨詐欺取財,使黃雅侖及戴伊晨陷於錯誤而各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後即遭提領一空,其與上揭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部分有事實同一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申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以不詳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電話向 劉惠敏 佯稱,其以網路購物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以回復扣款金額云云,致使劉惠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應係一次販售數本金融機構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此部份事實與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辦。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交付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交付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既與本件彰化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有別,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二者係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決意,而同時或接續交付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是自難認此部份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何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敘明理由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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