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6號原告金正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鍈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本件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兩造間因被告丙○○承攬原告公司廠房新建工程涉訟,由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2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後,雖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5,666元,惟加計自民國94年8月6日起迄至96年8月6日止,2年間之利息96,567元,其賠償金額已逾1,000,000元,況尚未加計被告應負擔20%裁判費部分。而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977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原告供擔保後於1,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另於鈞院審理上開損害賠償案件時,又以96年度全字第16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原告除上開1,000,000元外,得另供擔保准予原告於1,5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綜上所述,被告丙○○除供擔保提存1,000,000元外,並無其他可供扣押財產情況下,原告私法上權利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被告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次查,被告以被告丙○○之父母 葉豐聚 、 葉王春 及其兄弟 葉祐助 、 葉芊毅 、 葉金源 等共同出資4,000,000元贈與被告乙○○,作為其向被告丙○○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惟訴外人葉豐聚於簽約時以現金800,000元代為支付被告丙○○,迄今仍未提出資金憑證以實其說。而訴外人葉祐助長年於國外工作,96年4月3日得否匯款200,000元予被告乙○○已有疑問,且參照訴外人葉祐助彰化銀行蘆洲分行交易明細查詢表,可知其轉提上開金額已於同年4月9日存入帳戶,足見資金非由訴外人葉祐助所實際支出。又從本件提、存款時間、金額間觀之,被告除無法證明95年11月9日給付價金800,000元之資金來源,嗣後給付價金3,200,000元,亦僅有資金1,600,000元於96年4月
4、9日2次相互匯款,臨訟製造虛偽資金往來,足證被告間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3、聲明:1.確認被告乙○○與丙○○間就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3樓(建號;信義段3346),及其坐落基地臺北縣蘆洲市○○段○○○○○號,面積1480.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56之所有權買賣關係無效。2.被告乙○○就前項不動產於96年3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查兩造間因被告丙○○承攬原告公司廠房新建工程涉訟,由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2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後,雖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5,666元,惟加計自民國94年8月6日起迄至96年8月6日止,2年間之利息96,567元,其賠償金額已逾1,000,000元,況尚未加計被告應負擔20%裁判費部分。而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977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原告供擔保後於1,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另於鈞院審理上開損害賠償案件時,又以96年度全字第16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原告除上開1,000,000元外,得另供擔保准予原告於1,5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綜上所述,被告丙○○除供擔保提存1,000,000元外,並無其他可供扣押財產情況下,足見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至於被告間製造虛偽資金往來證明,益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償行為。
2、縱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償行為,被告等於移轉所有權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
次查,被告丙○○於96年3月22日接獲鈞院96年度他字第2022號毀損債權案件傳訊後,方開始製造其有償之資金證明,並於95年11月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且於96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謂其不知兩造間於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2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之中,而非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
3、聲明:1.確認被告乙○○與丙○○間就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3樓(建號;信義段3346),及其坐落基地臺北縣蘆洲市○○段○○○○○號,面積1480.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56之所有權買賣契約應予撤銷。2.被告乙○○就前項不動產於96年3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查系爭房地原登記被告丙○○名下,惟因兩造間長年來工程糾紛纏訟,被告丙○○之父母親葉豐聚、葉王春及兄弟葉祐助、葉芊毅、葉金源等人,基於疼愛孫子乙○○日後有安身立命之地,乃商量由渠等共同出資4,000,000元贈與被告乙○○,作為被告乙○○向被告丙○○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上開買賣價金之第一次匯款1,600,000元係由訴外人葉金源、葉芊毅、葉祐助於96年4月3日各匯款800,000元、600,000元、200,000元至被告乙○○設於蘆洲郵局帳戶後,同年4月4日再由訴外人葉王春代理乙○○將上開1,600,000匯至被告丙○○設於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又第二次匯款1,600,000元,則由訴外人葉祐助、葉豐聚、葉王春於同年月9日各匯款9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至被告乙○○設於蘆洲郵局帳戶後,當日再由訴外人葉王春代理被告乙○○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丙○○設於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故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屬虛偽云云,洵屬無稽。
2、關於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蘆洲郵局函調之營業櫃臺錄影記部分:
參照臺灣銀行蘆洲分行提出被告丙○○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於96年4月9日上午10時18分係提領700,000元。而訴外人葉祐助96年4月9日匯款900,000元至乙○○帳戶係由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匯款,並非自被告丙○○開設帳戶之蘆洲分行匯款。另被告丙○○於同年4月9日下午15時36分係前往該行辦理提款800,000元之手續,被告丙○○為求周全,由葉豐聚、葉王春陪同,尚屬合理。至於當日被告丙○○、葉豐聚、葉王春一同出現在蘆洲郵局,係為被告乙○○辦理匯款1,600,000元至被告丙○○帳戶,已如前述,被告丙○○陪同年邁父母前往辦理,亦無違常情,尚不得以此即謂上開款項係來自被告丙○○。是鈞院函調前揭二家金融機構之錄影畫面,均不足證明被告間之買賣係屬虛偽。
3、關於訴外人葉祐助、葉芊毅、葉金源等人於96年4月1日至30日之交易明細紀錄部分:
復查,訴外人葉祐助係96年4月3日、同年月9日分別匯款200,000元、900,000元至被告乙○○帳戶內,但依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訴外人葉祐助之帳戶僅於96年
4月12日曾出現存入200,000元之情形,此與訴外人葉祐助贈與被告乙○○之金額,顯有不合。而訴外人葉芊毅係96年4月3日贈與被告乙○○600,000元,依五股鄉農會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訴外人葉芊毅之帳戶於96年4月11日、12日各存入200,000元、300,000元,其存入金額與訴外人葉芊毅贈與金額亦有所不合。又訴外人葉金源係96年
4月3日贈與800,000元予被告乙○○,依日盛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訴外人葉金源之帳戶於96年4月3日至同年月30日止,並未出現任何款項存入之情形。是原告認訴外人葉祐助、葉芊毅、葉金源贈與被告乙○○之資金,有回存上開帳戶等情,至屬無稽。
4、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丙○○債權係屬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其得否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揆諸上開見解,自應以被告怠於行使權利,致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又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固為5,000,000元,然原告上開主張 嗣經鈞院 判準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餘元,足見原告對被告丙○○享有債權至多不逾1,100,000元,況被告丙○○於96年1月26日即已依法為原告提存1,000,000元,且被告丙○○從事營造工程,尚有其他工程款之收入,可作為原告債權之擔保,故不論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究竟是否真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不會因被告丙○○怠於向被告乙○○請求回復登記,而陷於無資力狀態。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理等語置辯。
5、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其原因係為買賣而非贈與,已如前述,且買賣總價款為4,000,000元,以系爭房地目前價值約為5,000,000元,再扣除被告丙○○仍須自行繳納向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所負貸款(數額約為500,000元),被告間以4,000,000元作為買賣價金,應屬合理。
2、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需債務人於債之關係存續中所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方可認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始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此觀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均規定:「有害及債權者」、「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等語可證,是若被告丙○○所為之行為,不論是買賣或贈與,並未使其陷於無資力,不會使債務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原告自不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又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固為5,000,000元,然原告上開主張嗣經鈞院判準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餘元,足見原告對被告丙○○享有債權至多不逾1,100,000元,況被告丙○○於96年1月26日已依法提存1,000,000元,且被告丙○○從事營造工程,尚有其他工程款之收入,可作為原告債權之擔保,故不論被告間行為究屬買賣抑或贈與,均不會致被告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992號損害賠償案件卷宗封面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關於先位之訴部分為(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9日簽立之買賣契約及96年3月2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二)又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得否基於民法代位權之規定,訴請被告乙○○塗銷就系爭房地於96年3月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關於備位之訴部分為(一)被告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或屬以不相當之對價之有償行為?(二)又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得否基於民法代位權之規定,訴請被告乙○○塗銷就系爭房地於96年3月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9日簽立之買賣契約及96年
3月2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1、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經查,系爭房地原登記被告丙○○之名下,惟因被告與原告間長年來因工程糾紛而纏訟,且原告經營營造業係需資金周轉,被告丙○○之父母親葉豐聚、葉王春及兄弟 葉佑 助、葉芊毅、葉金源等人,基於疼愛孫子即被告乙○○及為求被告乙○○日後得有一安身立命之地,乃商量由其等共同出資20萬元至110萬元不等之金額總計400萬元贈與被告乙○○,作為被告乙○○向被告丙○○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此有被告丙○○與被告乙○○簽立之買賣契約書1紙及匯款單7紙為證。次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乙○○應於契約簽訂時先支付80萬元予被告丙○○,尾款320萬元則待系爭房地過戶至告丙○○名下後2個月內支付完畢。就上開第一期款80萬元,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乙○○之祖父葉豐聚於簽約時以現金代為支付予被告丙○○,尾款320萬元之支付方式,乃分2次匯予被告丙○○。第一次匯款160萬元,係由先訴外人葉金源、葉芊毅、 葉佑助 於96年4月3日各匯款80萬元、60萬元、20萬元(總計160萬元)至被告乙○○設於蘆洲郵局之帳戶內後,於同年4月4日再由訴外人葉王春代理被告乙○○將上開160萬元匯至被告丙○○設於台灣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葉金源、葉芊毅、葉佑助96年4月3日之匯款單、葉王春96年4月4日郵局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乙○○蘆洲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證。第二次匯款160萬元,則係由訴外人葉佑助、葉豐聚、葉王春於96年4月9日各匯款90萬、20萬、50萬至乙○○設於蘆洲郵局之帳戶內後(因葉王春不識字,且當時葉佑助人在大陸,故乃由葉豐聚代葉王春填寫匯款申請書及代理葉佑助辦理匯款手續),於同年4月9日再由訴外人葉王春代理被告乙○○將上開160萬元匯至被告丙○○設於台灣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葉佑助、葉豐聚、葉王春96年4月9日之匯款單、葉王春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乙○○蘆洲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證。足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9日簽立之買賣契約及96年3月2日所為之移轉登記,非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2、又原告主張:被告丙○○自自己帳戶內提領160萬元,再冒葉佑助、葉豐聚、葉王春之名匯款至乙○○帳戶云云。惟查,觀諸台灣銀行蘆洲分行提出之被告丙○○設於該行帳戶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96年4月9日上午10時18分,被告係提領70萬元,而非提領160萬元,此與原告上開所述被告丙○○共匯款160萬元進入乙○○帳戶乙節,金額已有不符。又葉佑助96年4月9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乙○○帳戶係由台灣銀行五股分行匯款,並非自被告丙○○開設帳戶之蘆洲分行匯款,此有葉佑助96年4月9日9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證。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
3、另原告主張:96年4月9日下午15時36分被告丙○○與訴外人葉豐聚、葉王春一同出現在台銀蘆洲分行大額現金櫃臺,及同日上開三人亦曾一同出現在蘆洲郵局櫃臺,足見係爭買賣顯屬虛偽云云。惟查,觀諸台銀蘆洲分行提供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可知,4月9日下午15時36分被告丙○○係前往該行辦理提款80萬元之手續,被告丙○○為求周全,由葉豐聚、葉王春陪同,尚屬合理。至於4月9日被告丙○○、葉豐聚、葉王春三人一同出現在蘆洲郵局,係在為乙○○辦理匯款160萬元至丙○○帳戶,以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事宜,業如前述,被告丙○○當日無事陪同二位年邁之父母前往辦理,亦無違常情,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乙○○匯予被告丙○○之款項係來自被告丙○○。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4、再原告主張:訴外人葉祐助、葉芊毅、葉金源贈與被告乙○○之資金,有回存上開帳戶云云。惟查,訴外人葉祐助係96年4月3日、同年月9日分別匯款200,000元、900,
000元至被告乙○○帳戶內,但依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訴外人葉祐助之帳戶僅於96年4月12日曾出現存入200,000元之情形,此與訴外人葉祐助贈與被告乙○○之金額,顯有不合。而訴外人葉芊毅係96年4月3日贈與被告乙○○600,000元,依五股鄉農會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訴外人葉芊毅之帳戶於96年4月11日、12日各存入200,00
0元、300,000元,其存入金額與訴外人葉芊毅贈與金額亦有所不合。又訴外人葉金源係96年4月3日贈與800,00
0元予被告乙○○,依日盛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訴外人葉金源之帳戶於96年4月3日至同年月30日止,並未出現任何款項存入之情形,此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五股鄉農會交易明細資料、日盛商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足見訴外人葉祐助、葉芊毅、葉金源贈與被告乙○○之資金,並未回存上開帳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應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9日簽立之買賣契約及96年3月2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並非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又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得否基於民法代位權之規定,訴請被告乙○○塗銷就系爭房地於96年3月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係屬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其得否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揆諸上開見解,自應以被告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致陷於無資力為必要。惟查,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丙○○應給付原告965,666元,及自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而被告丙○○於96年1月26日即已依法為原告提存100萬元於鈞院之提存所,此有提存書附卷可參,且被告丙○○本身從事營造工程,尚有其他工程款之收入,可作為原告債權之擔保,故不論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究竟是否真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不會因被告丙○○怠於向被告乙○○請求回復登記,而因此陷於無資力狀態,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理。
(三)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乙○○與丙○○間就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3樓(建號;信義段3346),及其坐落基地臺北縣蘆洲市○○段○○○○○號,面積14
80.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56之所有權買賣關係無效。(二)被告乙○○就前項不動產於96年3月
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或屬以不相當之對價之有償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乙○○僅為國民小學學生並無資力,被告間之買賣屬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有損於其債權;又縱認非贈與亦屬以不相當之對價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該行為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被告間之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其原因係為買賣而非贈與,業如前述,且買賣總價款為400萬元,以系爭房地目前價值約為500萬,再加上被告乙○○買賣後仍須自行負責繳納向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殘餘之貸款約為50萬元,則被告間以400萬元作為本件買賣價金,尚屬合理。足見被告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並非屬無償行為,亦非屬以不相當之對價之有償行為。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二)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係爭買賣契約及聲請回復登記是否有理?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需債務人於債之關係存續中所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方可認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始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此觀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均規定:「有害及債權者」、「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等語可證,是本件債務人即被告丙○○所為之行為,不論是買賣或贈與,並未使其陷於無資力,不會使債務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原告自不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惟查,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丙○○應給付原告965,666元,及自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而被告丙○○於96年1月26日即已依法為原告提存1百萬元於鈞院之提存所,此有提存書附卷可證,且被告本身從事營造工程,尚有其他工程款之收入,可作為原告債權之擔保,故不論被告間所為之行為究竟是否屬買賣抑或屬贈與,均不會因此致被告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亦屬無理。
(三)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乙○○與丙○○間就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3樓(建號;信義段3346),及其坐落基地臺北縣蘆洲市○○段○○○○○號,面積14
80.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56之所有權買賣契約應予撤銷。(二)被告乙○○就前項不動產於96年3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乙○○與丙○○間就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3樓(建號;信義段3346),及其坐落基地臺北縣蘆洲市○○段○○○○○號,面積1480.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
156之所有權買賣關係無效。(二)被告乙○○就前項不動產於96年3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乙○○與丙○○間就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3樓(建號;信義段3346),及其坐落基地臺北縣蘆洲市○○段○○○○○號,面積1480.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56之所有權買賣契約應予撤銷。(二)被告乙○○就前項不動產於96年3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