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鑑字第1114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49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巡佐,於93年9月起至94年9月止,與友人 李秋男 及其女友 呂妍姝 等人,基於共同重利犯意,由湯員幕後操控該放款業務,因任職警界之便,探知94年7月27日間,該局新城分局將執行「0727實施掃蕩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取締專案行動,湯員竟於該日12時43分許,以行動電話將該日警方即將進行上開取締專案,洩漏予 李民 知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湯員涉嫌違反重利、洩密及圖利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褫奪公權4年。湯員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6月28日刑事判決,湯員重利、洩密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惟該院96年9月5日刑事裁定:「湯員所犯重利等罪,均減刑(重利,宣告刑10月,減刑後有期徒刑5月;妨害秘密1年,減刑後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湯員並於96年10月11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完竣;另案內圖利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11月30日刑事判決,湯員教唆公務員圖利罪部分無罪確定。
二、湯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415號、第3910號起訴書。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3號刑事裁定及相關資料。
(五)湯員於96年10月11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11萬6,100元(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96年12月24日花分院鼎刑勤字第0960008235號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4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甲○○於92年間起,陸續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擔任偵查隊偵查員、刑事小隊長職務;嗣於93年12月間起,改調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一組內勤職務,負責警方新聞發布及公關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93年9月間起至94年9月間止,與友人李秋男及其女友呂妍姝,共同基於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在更生日報上刊登「平價身分證借款,0000000000呂小姐、0000000000呂先生」之廣告及可夾於汽車玻璃上之小廣告,招徠急需金錢週轉之 徐嘉麒 、 董昱志 、 李烈忠 、 蕭明源 、 鄭遠智 、 賴振弘 、 高秀妹 、 吳明德 、 夏世華 及陳浚宏等人,分別向李秋男設於花蓮縣○○鄉○○村○○路○○○號1樓之機車店「羽昇企業社」借款,由被付懲戒人提供資金並推由李秋男、呂妍姝對外放款及對帳,朋分重利所得,共同經營俗稱「地下錢莊」業務(有關詳細事實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三、又被付懲戒人探知於94年7月27日,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將針對轄區內疑似經營地下錢莊業務包括李秋男所營之上開機車店,為「0727實施掃蕩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取締專案行動,竟未能嚴守秘密,反於該日中午12時43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秋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該日下午警方即將進行上開取締專案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李秋男知悉,使其與李秋男、呂妍姝共同經營之上開地下錢莊得以規避免遭查緝。嗣於當日下午2時50分許,警方巡官邱志忠、巡佐阮漢魁、警員李文光、楊明義、 玲朝義 等人,依專案排程前往李秋男所營上開機車店查緝取締時,因查緝消息早遭洩漏乃無功而返。事後李秋男並於當日下午4時54分許,以電話向被付懲戒人回報有關警方查緝之事。
四、被付懲戒人承前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概括犯意,明知 曾偉良 、 王鳴兆 等人均係花蓮地區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以為營利之色情業者,竟於94年1月間起至同年8月底止,在花蓮市貓窯咖啡廳等地,將警方欲對轄區內色情業者進行臨檢勤務之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連續洩漏予色情業者曾偉良及王鳴兆知悉多次,使之得以規避查緝。
五、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處罪刑。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原判決,就被付懲戒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又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而就教唆公務員圖利罪部分,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上開有罪部分,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已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415號、第3910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0號、上更(一)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3號刑事裁定、同院96年12月24日花分院鼎刑勤字第0960008235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情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