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鑑字第1114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48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巡佐甲○○為警察大學警佐班第27期第2類受訓學員,於96年12月31日課間假期間,受邀至臺中縣大甲鎮餐敘,席間飲用酒類後,駕駛MG-886
5號自小客車,行經省道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鎮○○路口時,追撞同向行駛停等紅燈民眾 賴丁來 駕駛之LU-9405號自小客車,致被付懲戒人頸椎受傷送醫急救,經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為0.3008%,換算酒精呼氣值為1.5MG/L,逾刑法公共危險罪標準值0.25MG/L。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以被付懲戒人所為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爰於97年1月31日以中縣甲警偵字第09700010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 爰依 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7年1月31日中縣甲警偵字第09700010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二)臺中縣警察局97年1月8日中縣警督字第0970000575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3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巡佐,為警察大學警佐班第27期第2類受訓學員,於96年12月31日課間假之當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松柏港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MG-8865號)行駛於道路上。至同日15時42分許,行經臺中縣大甲鎮台61線與臨江路口,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由賴丁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被付懲戒人因傷送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救治,經抽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濃度值為0.3008G%,換算酒精呼氣值為1.5MG/L。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以上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9700010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督字第0970000575號案件調查報告表、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6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