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並未交協商協議書交給抗告人,抗告人實在無法提出,又因為抗告人之父母、其他叔叔及姑姑均不知所在何處,叔叔及奶奶均已有年紀且無工作,只得由抗告人扶養等語。
二、惟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其聲請不合程式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若債務人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略以:抗告人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15,882元,聲請人平均每月月薪2萬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5,000元(含扶養奶奶、叔叔之費用8,000元),實不足負荷,因此未再繳納協商金額,實因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爰聲請更生等語。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此為聲請更生應具之程式。本件抗告人聲請人更生時,固提出債權人清冊,惟其內僅記載債權人之名稱及債權之種類,並未依前揭規定記載債權人之地址及各債權之金額。嗣經原法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7月16日以寄存送達方法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抗告人雖於97年7月17日以書狀記載各該債權之金額,惟仍未遵期表明各債權人之地址。準此,應認債務人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其聲請不合程式,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馮保郎法官林望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