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 邱慧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慧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5,700元,然聲請人每月收入18,524元,必要支出膳食費4,200元、房屋租金2,000元(97年4月以後為5,000元)、自來水費150元、電費569元、交通費300元等,原方案條件過苛,已超越聲請人之能力,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所積欠之債務為4,024,393元(見聲
請狀、97年7月15日陳報狀),每月收入約有18,524元,扣除其本身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已無法清償債務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雖於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有寶華商業銀行97年5月12日函暨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然依該協商內容,債務人自95年7月份起分120期,利息按年息6.88﹪計算,每個月需清償15,70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三餐費用4,200元、水費150元、電費719元,尚屬合理,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前項必要支出後,顯不足清償依前揭協商所應給付之金額。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採信。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定97年10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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