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75號原告 陳怡潔 被告 許嘉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怡潔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具狀對被告許嘉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原告為被害人),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9號移送併案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9號案件,而非繫屬於本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移送併辦意旨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戳)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判決駁回。惟此程序駁回判決,無礙原告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育汝
法官粘柏富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