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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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63號判決(偵卷第12及1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類同竊盜罪刑之前科,於000年0月間經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又未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盜店內貨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損害,惟所竊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9號被告劉峻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宏於民國113年3月7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夾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 蔡智賢 租用之娃娃機台上方藍芽喇叭1台(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蔡智賢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智賢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1台,係其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足參,爰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鄭愷昕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耀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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