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 蔡邵元 被上訴人 郭芳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0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
,已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43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0284號聲請清償票款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薪資。惟兩造素不相識,而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2月23日向地下錢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十四」之人(下稱某A)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依某A指示,簽發票面金額為欲借款金額三倍即6萬元(計算式:2萬元×3=6萬元)之系爭本票擔保還款,惟某A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借貸關係有效成立。又依社會經驗法則,一般人不會故意受讓他人簽發之本票,某A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目的只是不願本人出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應無任何對價關係,可徵被上訴人應係地下錢莊之人頭,其取得系爭本票實無對價,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某A並未交付借款,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對抗某A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是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未於本院為答辯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非直接前後手時,僅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揭,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一造,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且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此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38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上訴人自應就某A未交付借款、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等情負舉證之責。
1.查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某A,並未收到借款云云,然考之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10年10月4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再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0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執行無結果,並發給被上訴人債權憑證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434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056號債權憑證影本附於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可稽,堪予認定;嗣被上訴人再於111年11月18日持前揭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0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並經臺北地院查得上訴人受僱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於111年11月22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上訴人旋於111年12月2日以其尚須扶養母親 莊紫玄 為由,就扣押薪資之金額為聲明異議,並經臺北地院審認應酌留上訴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每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額為2萬3896元,而變更系爭執行程序扣押之薪資金額,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明異議狀、臺北地院執行命令等件附於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可考。準此,可知上訴人於上述強制執行程序全未提及其簽發系爭本票,未收到借款一情。況考之上訴人自承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第2次向某A借款,其第1次向某A借款並簽發本票已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此與被上訴人僅以系爭本票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相符一致,復參之上訴人前遭被上訴人提告詐欺,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陳稱:…我父親於109年2月21日過世,為了處理後事,我有再向錢莊借錢,後來109年4月經濟出問題無法還款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48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則上訴人於該刑案偵查時已明確陳稱伊因需款處理父親後事而借款,後因經濟困難無法還款等語,但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卻改稱伊並未收到借款,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未收到借款云云,當屬有疑,難信屬實。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無借款原因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洵無可採。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某A之人頭,上訴人係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然衡之票據具有流通性,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係某A之人頭而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一事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僅以其係將系爭本票交給某A,某A不敢出面,才將系爭本票交給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據此推論被上訴人為某A之人頭並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考之上訴人於原審審審理時自承:被上訴人曾經對伊提告詐欺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可見被上訴人曾以其遭上訴人欺騙交付借款為由,而對上訴人提告涉嫌詐欺,參以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始終未能具體指明某A之姓名年籍或聯絡資料,綜上,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一情,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非有據。
3.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復未能舉證說明其與執票人前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確實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職務上所已知悉者,縱經他造自認,尚不生自認之效力。則因當事人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法院擬制視同自認之情形,自亦有上開原則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視同自認其主張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見簡上卷第57頁),然因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與其於強制執行程序全未抗辯未收到借款乙情,甚且於刑案偵查程序陳稱因需處理父親後事而借款,後因經濟困難無法還款等節,有不一致之情事,依上說明,尚不因被上訴人未到庭而生擬制自認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38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之責,則被上訴人就提示後未獲付款之系爭本票,既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是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難認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六、綜據上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李昆南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民國)1TH572863蔡邵元60,000元109年2月23日未載10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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