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3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揭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許嘉文所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罪嫌,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然被告所犯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定於113年6月14日宣判,此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稽。檢察官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追加起訴並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上收文日期可資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育汝
法官粘柏富法官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639號
被告許嘉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文明知其僅有「 陳奕迅 FEARANDDREAMS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站」門票2張,更無確實取得演唱會門票之管道,且無出售「陳奕迅FEARANDDREAMS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站」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臉書帳號暱稱、LINE帳號暱稱/ID,於「詐欺日期」欄所示時間以「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陳O晉、劉O軒施用詐術,使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陳O晉、劉O軒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匯入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許嘉文如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申辦之金融帳戶。嗣陳O晉、劉O軒匯款後,許嘉文未依約交付演唱會門票,陳O晉、劉O軒始悉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O晉、劉O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許嘉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明知僅有2張陳奕迅FEARANDDREAMS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站門票,卻向告訴人等24人販售並收取款項,事後未提供任何買家演唱會門票而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之事實。2.使用臉書帳號暱稱「許嘉文」、「HsuGavin」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3.申辦並使用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INEPA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4.LINEPA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綁定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2附表編號1、2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佐證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86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698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提供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提供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佐證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告訴人匯款受騙款項至被告申辦之左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該條款所規範之加重詐欺罪,應以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惟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2號所示告訴人均係透過被告刊登臉書網站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內容而聯繫被告購票因而受騙匯款,足認被告係透過臉書社群媒體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演唱會門票之詐欺訊息,使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聯繫購票匯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揆諸上開說明,是核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已返還受騙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迄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詐欺等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
361、11159、12130、12177、13046、14265、15220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端股)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本署檢察官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檢察官黃天儀附表:陳奕迅FEARANDDREAMS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站門票編號被害人日期詐欺經過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ID被害人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及方式備註1陳O晉(告訴人)112年04月08日告訴人於左揭時間看見被告張貼販售陳奕迅FEARANDDREAMS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站門票2張,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許嘉文(未提供)112年04月12日21時許,以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760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於112年7月上旬退款7,760元。2劉O軒(告訴人)112年05月16日告訴人於左揭時間透過臉書獲悉被告欲販售陳奕迅FEARANDDREAMS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站門票2張之訊息,之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購票,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HsuGavinGavin/lovegavin119①112年05月16日22時28分許,以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880元至被告名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2年05月26日07時31分許,以上開連線商業銀行匯款3,800元至被告上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案件報告書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三十一)誤載金額為3,880元。】③112年05月26日07時38分許,以上開連線商業銀行匯款80元至被告上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