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6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連才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才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才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就第1項、第5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件或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且被告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21至29、147至149頁、本院金易卷第41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一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分別賠償告訴人 李俊毅林凱翔 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08、215、217頁),已足額賠償告訴人李俊毅、林凱翔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已如上述,確有悔悟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三、沒收: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易卷第41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48892號

  被   告 連才霆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9

             樓91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才霆明知委由他人代為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非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2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前,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冠豪」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收件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4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李俊毅、林凱翔行騙,致李俊毅、林凱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內。嗣李俊毅、林凱翔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俊毅、林凱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才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本案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李俊毅、林凱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報案資料。

③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連才霆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基於讓「冠豪」製作金融帳戶虛假交易明細後申請貸款之目的,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本案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4

113年11月6日詢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分別支付告訴人李俊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林凱翔5萬元之事實。

二、按以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為由,而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因欲貸款而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已分別支付告訴人李俊毅、林凱翔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10萬元、5萬元,告訴人林凱翔亦當庭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情,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俊毅(提告)

113年1月5日

假冒電商、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賣家須配合金流驗證云云,致李俊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15時8分

113年1月5日15時10分

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85元

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84元

本案帳戶

同上

2

林凱翔

(提告)

113年1月5日

假冒電商、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賣家須配合金流驗證云云,致林凱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15時28分

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88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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