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9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戴文章前於民國100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74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復於100年6月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831號判處8萬元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82號定應執行罰金13萬元確定,甫於101年2月1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3日16時至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某鵝肉攤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住處。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遇警攔檢,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83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所引「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檢被告後,請被告作生理協調檢測,依據測試結果而為勾選,屬執勤警員對其觀察測試結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有證據能力。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係警員攔檢被告,測試被告呼氣而由機器判讀所得之測試數值,並非供述證據,且非違法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戴文章對於上揭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第31865號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並未設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要素,而為抽象公共危險罪,不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始具有可罰性。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
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達0.5mg/l時,將影響駕駛;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為本院審理相類案件所已知。被告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83mg/l,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顯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性,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並觀察其駕駛行為,發現其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操控能力欠佳之情,而其為警攔查後復有多語情形。經警實施「直線測試」(即以長10公尺之直線,命其迴轉走回原地)、「平衡動作」(即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生理協調檢測,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再經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平衡檢測項目,亦無法完成而有逸出兩同心圓外情形,有前揭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17頁)。足證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兩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3mg/l,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守法觀念欠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三犯同一罪名,本案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83mg/l,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基於刑事政策社會防衛機制,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而有礙犯罪預防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已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本案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參酌司法院建置「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以被告係騎乘機車、三犯、非累犯、呼氣酒精濃度值0.83mg/l等量刑因素,建議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4月至6月。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無量刑失出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