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67號原告 曾奕潔 (原名 曾玉鐲 )被告 盧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5月結婚,婚後28年來,只有剛結婚7~8年過的比較平靜、安穩,後來被告開始信奉新城某家廟宇,並拿很多錢去供養,亦不回家而夜宿廟中約
1年多,常說被人放蠱迫害需吃瀉藥把壞東西拉出來。這1年多來都沒工作,由原告支撐家計,之後就常常疑神疑鬼,說原告在外與人通姦、拿被告的錢養男人,常用不雅話語辱罵原告及娘家母親,不讓原告參加任何聚會。被告不只有行為暴力傾向,原告還需時刻承受被告的言語辱罵、精神虐待,原告和朋友吃飯,被告就打電話到每個姊姊家數落原告,不管時間多晚、別人是否亦就寢,電話就是打不完、罵不停,姊姊們都受不了被告的不斷騷擾,類似事件及暴力行為略述如下:
1.99年12月29日原告到友人彭老師家唱卡拉OK,原告藉詞打電話給原告後,到該友人家用力按門鈴,嚇了大家一跳,被告在彭老師的先生面前說原告有什麼身分地位在這裡唱歌,原告回家後被告繼續吵,兒子受不了叫警察到場才停止。
2.90年5月8日兩造因被告誣賴原告原告有男朋友而發生口角,被告遂掌摑原告、導致原告受傷淤青,還以「幹你媽幾巴」等語辱罵並恐嚇、威脅原告,原告十分恐懼,事後有報警。
3.90年8月20日因被告向原告說給人家幹過的婦人很下賤,原告很傷心大哭,想往外跑,不幸被被告用力拉扯致右手腕淤青。
4.90年10月4日因被告很會挑剔原告為什麼出去買東西那麼久、做一個婦人家要乖乖在家裡不要亂跑、像野豬母,兩造遂起口角,被告就用拳頭打原告的臉,導致原告臉部有淤青。
5.承上4.,被告和大兒子吵架,被告說原告沒有把孩子教好、大兒子是客兄生的壞東西,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幹你媽幾巴」、「臭幾巴」等語,被告徒手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右手腕及臉部淤青,原告感到疲倦又生不如死,事後報警。
6.92年8月26日因原告想帶小兒子和同事去烤肉,但被告不答應,原告說已經答應同事要去,被告很生氣說「不可以去、如果去就打死你」,結果原告說要去,被告就徒手用力打原告前胸並導致瘀傷。
7.94年1月5日被告看到原告電話本留有廠車司機的電話,就很不高興,被告說為什麼要留男人的電話,原告說坐廠車好聯絡,被告說騙我不知道你要幹什麼,兩造就吵起來,被告用三字經辱罵原告「你要同幾個客兄,幾巴,給人幹幾次,賤幾巴,你有你媽的三分賤」,原告不予理會而上樓,被告繼續罵,原告站在樓梯的第6階丟了一樣東西,被告就生氣的把原告往下拉,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挫傷。
8.99年10月19日因二樓有漏水,原告叫人來修理,被告就說原告和工人有一腿,原告不予理會,被告突以手肘捶向原告的臉部,導致原告的鼻子流血淤青,手部也因碰撞到牆壁而擦傷。
9.101年6月某日被告因為沒上班就在家對原告訓話,說原告在4月20至22日三天歌唱班去墾丁旅行,行為不檢點、去搶別人的男人,原告要逃離現場,被告就將原告壓在床上,用手頂住原告的太陽穴,不斷訓話和吐口水在原告臉上,原告因害怕無力反擊,撕聲力竭,最後屈服於被告,之後被告限制原告出門、緊盯原告,原告沒有求救機會。
10.101年8月23日兩造到內壢省桃醫院幫大兒子拿精神科藥物,回程被告在車上又開始數落原告,說原告被人利用聯合外人對付大姊,又不斷說原告不對的事,原告受不了而下車,被告居然開車衝撞走在人行道上的原告,原告飽受驚嚇而躲入旁邊的汽車修理廠內。
11.兩造所生子女多已成年,唯有最小的兒子還就讀大一,孩子們也受不了被告的惡語惡行,都支持原告離婚。而被告本負責繳房貸、原告負責生活費,但被告不繳房貸,叫原告自己想辦法,所以原告只好借錢繳房貸,孩子們對被告也不能諒解,常和被告吵架,甚至多次要打架而驚動警方,原告驚覺事態嚴重,這段婚姻再也沒有維持下去的必要,如果勉強維持下去,孩子和被告也會出現大問題。為避免此事發生,且被告之暴力實屬難細數,也因原告在婚姻存續中數度因被告之暴力受傷、生命受到威脅、且造成精神傷害、心生恐懼、身心俱疲且深感痛苦,因被告之暴力行為導致原告難以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原告爰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確實有在言語上恐嚇辱罵原告,也曾動手打原告巴掌或其身體部位,但這是因被告開遊覽車時,原告有外遇,把被告賺的錢給外遇對象吸毒,且原告還跟外遇對象載三個兒子出門,被告為了家庭不可以離婚,為了房子的問題,被告也不願簽字離婚等,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三名子女,長子、次子均已成年,三子現已18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的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二)原告主張婚姻關係中,長年遭被告言語辱罵及肢體暴力之事實,經證人即兩造已成年之次子 盧世福 到庭證稱:約從
90、91年間,伊國中時,一直到現在,在家裡都有聽過被告辱罵原告很難聽的話(內容詳本院卷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因為被告認為原告有外遇,被告是聽別人講的,但伊認為原告沒有外遇,雖然伊等三個小孩國小時,曾跟原告及那個男的去賣場買東西,但他們沒做出什麼親密動作,那次買完東西,伊就沒印象是否跟那個男的有接觸過,應該是沒有,伊所知原告也沒跟那個男生很常聯絡;伊國高中時,有看過一次被告把原告壓在地上動手打原告,但之後伊不在家時,被告好像也有在家動手打原告,因為原告有去驗傷,也聽原告說是被被告打的,也是因為外遇的事情打原告的,印象中伊看過兩次原告身體、臉部瘀傷的情形,這些事情一直持續到現在,因為被告懷疑原告外遇,所以持續有爭吵,被告還是會罵那些難聽的話,動手好像就沒聽過了,伊有聽過被告說哥哥是原告和客兄(臺語)生的,伊有聽原告說被告因為原告在今年4月間去墾丁旅行,被告就在6月間以前開事由罵原告跟伊表姐搶同一個男人,且原告當天想逃離現場,卻被被告壓在床上,頂住太陽穴,不斷訓話和吐口水在臉上,原告要出去玩,被告都會很反對,會限制原告,伊認為原告跟被告分開比較好,因為他們從90年吵到現在,已沒辦法和好了,吵架的主因都是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伊弟弟對於原告訴請離婚也是贊成,哥哥因精神疾病對此無法表示意見等語,茲證人盧世福與兩造均為至親,果非確有其事,證人應無蓄意偏袒原告,僅為達成原告請求離婚之目的,而與原告蓄意聯手杜撰情節,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盧世福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
(三)再參原告所提90年、92年、94年間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99年10月19日東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90年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2份,足見自90年間起,被告確已陸續對原告有多次暴力相向之情形,而被告到庭復坦承曾言語辱罵原告及毆打原告,是綜合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兩造婚後雖同住一屋簷下,然多年來因被告認原告有外遇對象,因之,或有肢體暴力,或有言語辱罵,對於原告人性尊嚴之傷害及輕蔑,非謂輕微,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仍持續認原告另有外遇關係,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此節業經原告於起訴狀否認並陳述係被告「疑神疑鬼說原告在外與人通姦」等語,則被告對原告感情不忠之指控,已顯出被告未能奠基於信賴之基礎上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且10多年來,對原告以前述肢體及語言暴力方式表達其情緒,顯未能謀求和平理性之方式為夫妻溝通之管道,又原告長年處於此種夫妻相處情境下,所承受之精神壓力堪認巨大,兩造既不具互信、互愛及互諒之婚姻基礎,夫妻情愛喪失殆盡,嚴重妨害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此情此景衡以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時,皆難期待仍能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事由,具有可歸責性,原告則無可歸責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謝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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