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三昌合金鋼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梅彥燕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109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按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載列代表人之姓名,並簽名或蓋章。而所謂之代表人,係指合法之代表人而言。又「...召集之股東會選舉董監為無效,則基於無效決議選舉之董監事,自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而...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上訴人經合法代理。」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公司於102年5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結果由梅彥燕、 廖俊榮 、 陳燦宗 、 陳志明 、 陳志賢 等5人當選為董事, 蔡陳玉娟 、 陳石夫 當選監察人,新任董事旋即上任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梅彥燕為董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然依原告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4人,監察人2人...。」而本件原告公司102年5月20日股東臨時會則選出董事為5人,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係採累積投票制,應選4人或5人,其總選舉權數即有不同,自影響選舉之結果,足見本件原告公司102年5月20日所為臨時股東會所為選舉董事之決議為無效。從而,董事之選舉既為無效,則依無效選舉組成董事會所選出之董事長,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合法之代表人,依法應予補正。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賴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