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440號上訴人 蔡清法 (即 蔡陳月裡 之承受訴訟人)
蔡嬌娥 (即蔡陳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娥 (即蔡陳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秋 (即蔡陳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紅 (即蔡陳月裡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莊東榮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蔡清法、蔡嬌娥、蔡麗娥、蔡麗秋、蔡麗紅為蔡陳月裡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7日就本件系爭遷讓房屋事件為判決,並於同年6月30日送達判決正本予上訴人蔡陳月裡之訴訟代理人 林婉昀 律師,於同年6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柳正村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嗣上訴人蔡陳月裡於103年6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蔡清法、蔡嬌娥、蔡麗娥、蔡麗秋、蔡麗紅,有繼承係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3年7月16日對上訴人蔡陳月裡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揆諸上開說明,蔡陳月裡承受訴訟事宜,應由本院以裁定命蔡清法、蔡嬌娥、蔡麗娥、蔡麗秋、蔡麗紅為蔡陳月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楊熾光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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