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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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06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施登福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所為之再審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裁定內所記載之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於聲請人提出前,卷內並無該資料,且原審判決誤判被害人傷勢無二致等語,亦因不知有上開資料存在,故再審裁定第2頁第13至14行所記載「上開證據為本件卷內之資料,且為聲請人及法院所明知」為誤寫,應更正為「上開證據為本件卷內之資料,且為聲請人及法院所不知」云云。
二、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判要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其內容與國泰綜合醫院之驗傷單均為相同之記載,僅驗傷單上之記載較為簡要、明確,而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已就上開資料與被害人之傷勢一併說明認定,再審裁定理由欄三記載(即第2頁第1
3至14行)「上開證據(即國泰綜合醫院之急診病歷)為本件卷內之資料,且為聲請人及法院所明知」等語之敘述乃本院參酌原審判決書之內容所為之認定,非單純引用之誤寫,並無明顯錯誤,揆諸首揭意旨,聲請人尚不得聲請更正。至聲請人稱上開資料於聲請人提出再審前,原審法院及聲請人均不知云云,係對本院裁定之認定再有爭執,核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本件更正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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