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重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抗字第37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郭明昇 、洪國棠、 陳香吟簡聖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0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抗告。原裁定法院已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不再命抗告人補正,逕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6月24日對於103年6月1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補字第10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3年7月
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逕向原法院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103年7月1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18、19頁),足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不符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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