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17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4949
7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212號被告吳俊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80公克,驗餘淨重0.117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德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而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犯行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1180公克,驗餘淨重0.117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49497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則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由玻璃球及吸管所拼湊而成,有照片1張在卷可憑,則該等用品於日常生活上極易取得,亦得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難認被告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檢察官林宏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