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照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高照傑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7年12月24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同路96巷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黃嫈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興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欲待轉往南騎行,高照傑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頭位置遂撞擊告訴人之左腳及其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8年8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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