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河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9895號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于河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貳拾肆點貳零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貳拾壹點捌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外包裝袋陸只,驗前總淨重叁佰叁拾肆點叁壹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叁佰叁拾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于河同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8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徒刑部分則於10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7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以10,000元、80000元之價格,同時購入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24.2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1.82公克)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334.3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
330.9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均尚未施用)。嗣於104年
7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立即駕車逃逸,員警旋即上前追捕並發現其另案通緝中而逮捕之,復附帶搜索其所攜帶之黑色皮包內,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于河同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係於上開時、地,以80,000元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6包,以10,000元價格購入海洛因4包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扣案之碎塊狀4包(驗餘淨重共24.2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1.82公克)及白色結晶體6包(驗前總淨重334.3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30.96公克)經鑑驗後,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9頁、第61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0張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且被告持有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24.2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1.8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334.3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30.96公克),各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係同時購入扣案上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而同時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被告為警盤查之際,竟欲駕車逃離旋即為警追捕,並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知被告涉嫌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本案犯行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受管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個人施用購入而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念及其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乃為供己施用,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所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期間及檢察官表示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而扣案之碎塊狀4包(驗餘淨重共24.20公克,驗前純質
淨重共21.82公克)及白色結晶體6包(驗前總淨重334.3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30.96公克),經鑑驗後,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各4只、6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淨重
0.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1公克),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末扣案分裝袋117只、電子磅秤1臺、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0頁),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