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5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內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明祥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0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六合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7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六合公園旁,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其見狀立即逃離,員警則上前追捕之,當場在其身旁扣得其所有,供己犯上開犯行所用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量微無法秤重),復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明祥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7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48925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外觀照片2張在卷可考,另有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證。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
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
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
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同時施用等語,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
㈢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100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同時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之等語。而此抗辯如上所述,並非全不足採,故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復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乃因警方在被告身旁扣得上開注射針筒1支,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㈣另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
秤重),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不含海洛因殘渣),因鑑定單位係以乙醇沖洗方式進行鑑驗,是該注射針筒與其內極微量之海洛因,應可析離,且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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