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7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春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劉春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戒治處分,視為已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㈠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㈡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㈣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㈤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㈤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劉春夏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所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4年8月27日晚上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下橋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右邊褲子口袋扣得其所有,供己犯上開犯行所用及預備用之注射針筒4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春夏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8月27日晚上11為警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498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4986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59至6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警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外觀照片6張在卷可考,另有注射針筒4支扣案可佐。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
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
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坦承有本案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於104年8月17日云云(見偵卷第38頁背面),於偵查中則辯稱:最後施用海洛因時間是10天前云云,上開辯詞顯已逾上開函釋所認最大時限,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本案犯行,此時本院已由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是被告向本院自白有本案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本案犯行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現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中,有被告所提之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扣案注射針筒4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及預備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