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931、19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鐘仁 政」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輝於民國103年6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四維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詎黃明輝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冒用 鐘仁政 之名義接受警方查驗身分,經警查得鐘仁政係毒品列管人口,將其帶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後,黃明輝為繼續掩飾上情,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鐘仁政」之署押(各該文件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並藉此偽造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足以表彰鐘仁政同意夜間詢問及同意接受警員進行尿液採驗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復持上開不實之私文書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鐘仁政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鐘仁政本人於同年10月3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明係遭人冒用身分,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之指紋與鐘仁政本人於偵查中當庭所按捺之指紋卡送鑑比對,結果並不相符,惟上開文件上之指紋經鑑定與黃明輝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後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輝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鐘仁政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所按捺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進行鑑定,結果顯示上開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03年12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再者,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鐘仁政」之署押,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在警察機關所製作之上開文書上偽造署押,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鐘仁政」本人,難認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夜間詢問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鐘仁政」之署押,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鐘仁政」本人所立具,分別表示明示同意警員於夜間時段製作詢問筆錄、出於自願同意警員採證尿液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逃避追緝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追緝,竟冒用他人之名義應訊,致他人有遭受追訴、處罰之虞,亦妨害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故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鐘仁政」之簽名6枚、指印8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卷證頁碼│├──┼─────────┼───────────┼────────┤│1│夜間詢問同意書│在「受詢問人」欄偽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鐘仁政」之簽名1枚、指│檢察署103年度毒││││印1枚│偵字第6363號卷第│││││6頁│├──┼─────────┼───────────┼────────┤│2│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同意人「簽名捺印」欄│同上卷第7頁││││偽造「鐘仁政」之簽名1│││││枚、指印1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1.在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同上卷第3頁至第││3│洲分局更寮派出所10│」欄偽造「鐘仁政」之│4頁反面│││3年6月5日調查筆│簽名2枚、指印2枚││││錄│2.在騎縫處偽造「鐘仁政│││││」之指印2枚││├──┼─────────┼───────────┼────────┤│4│權利告知書│在「被告知人」欄偽造「│同上卷第5頁││││鐘仁政」之簽名1枚、指│││││印1枚││├──┼─────────┼───────────┼────────┤│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在「姓名」欄偽造「鐘仁│同上卷第8頁│││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政」之簽名1枚、指印1││││尿液代號對照表│枚││├──┼─────────┴───────────┴────────┤│合計│偽造「鐘仁政」之署押共14枚(含簽名6枚、指印8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