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律師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4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98號、第2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己○○被訴強制罪無罪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述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甲○○與庚○○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74萬元未清償,遂與己○○及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96年3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道天公廟旁之河堤道路,利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強行阻擋於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致甲○○無法駕車前行,並威喝甲○○以電話聯絡庚○○立即前來處理欠款之事,而己○○與該2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隨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趕抵該處,由己○○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丙○○、己○○及另2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則站在甲○○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門旁,喝令被害人甲○○下車,持續妨害其行動之權利,而庚○○於接獲甲○○電話後,旋即與甲○○之夫辛○○聯絡,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偕同辛○○一同趕至現場,辛○○央求丙○○讓甲○○先行離去,債務之事可待晚上再談,惟丙○○等人竟不予理會,丙○○並承前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持續向辛○○表示如辛○○不立即簽發74萬元之本票,辛○○、甲○○及庚○○等人即不得離去,致使辛○○雖知其並未積欠丙○○債務,然為求自己及甲○○、庚○○脫身,迫不得已,乃簽發面額74萬元之本票,並出具借據1張交予丙○○而行無義務之事後,丙○○等人始讓甲○○、辛○○及庚○○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丙○○、己○○被訴強制罪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與被告己○○對於甲○○、庚○○、辛○○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8年9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甲○○、庚○○、辛○○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取證程序違法及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己○○二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上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其等犯罪行為並經證人甲○○、庚○○、辛○○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指證在案(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卷第9頁、第10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偵字第2959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之96年9月5日訊問筆錄),被告丙○○、己○○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己○○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二人與事實欄所示之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己○○與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一共同持續強暴脅迫行為,妨害甲○○、庚○○、辛○○之行動權利並使辛○○行無義務之簽發本票與借據之事,分別侵害甲○○、庚○○、辛○○之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仍以共犯強制罪論處。原審未詳予勾稽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以證人庚○○、辛○○於原審作證時,未能具體指出被告丙○○、己○○二人係以何種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其等意思決定自由,對被告丙○○、己○○被訴強制罪部分遽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被告2人有罪,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丙○○、己○○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被害人自由法益損害程度及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件犯罪之主從地位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警惕。被告丙○○、己○○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要件,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丙○○重利有罪,檢察官上訴不合法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有4次重利犯行,原審宣告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於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准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似有違誤。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係認定被告丙○○於95年2月18日下午1時許,趁需款孔急之乙○○○急迫輕率,在宜蘭縣○○鄉○○○路○○○號乙○○○住處,貸予乙○○○20,000元,言明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4,000元,乙○○○並提供身分證及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月利率達60%),嗣乙○○○給付利息達72,000元後始清償完畢。丙○○又趁甲○○與庚○○急迫輕率,先於95年8月30日下午,○○○鄉○○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貸予甲○○與庚○○340,000元,並於交付金錢時,預扣第一期之利息40,000元;又於95年8月31日,在前○○○鄉○○路全家便利商店前,接續貸予甲○○及庚○○400,000元,並於交付金錢時,預扣第一期之利息40,000元。言明此2次借款之利息係以10日為一期,本金共740,000元之每期利息為74,000元,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月利率達30%)。嗣甲○○與 林蓓 給付利息達888,000元後未再支付利息,亦未清償所借本金。丙○○復對戊○○自稱「劉代書」,並自95年9月或10月間某日,趁戊○○急迫輕率,分別貸予戊○○20,000元2次。第1次預扣利息為4,000元,第2次預扣利息為3,000元,言明利息以10日為1期,第1次每期利息為4,000元、第2次每期利息為3,000元,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月利率達60%、45%);嗣戊○○託人將借款本金悉數還清,除預扣利息外未支付其他利息。丙○○於96年2月(起訴書誤植為1月)間某日,趁丁○○急迫輕率,貸予丁○○100,000元,言明以10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10分,並於交付金錢予丁○○時,先預扣第一期之利息10,000元,丁○○並提供其夫 黃啟蔚 簽發面額為100,000元之支票作為擔保,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月利率達30%),嗣丁○○支付3期利息共20,000元後即逃避不知去向,並未清償本金。
(二)原審以被告丙○○4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而被告丙○○於95年2月18日下午1時許,放款予乙○○○向其收取重利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該部分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為以下之「從舊從新」比較:(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2)被告丙○○為上述重利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被告行為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原審誤植為結果並無不同),則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3)被告丙○○為前述重利犯行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就本件被告丙○○所犯4次重利犯行,分別宣告刑期後,再整體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本件被告丙○○其中於95年2月18日所為之重利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此部分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4月刑罰,而被告其餘3次重利罪行,係於95年7月1日後犯之,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4月、3月、3月之刑罰,以上罪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均符合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揆諸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丙○○所犯各罪經減刑後之刑期及所定執行刑,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原審對於被告之應執行刑准予易科罰金並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其法律適用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疏未注意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上訴意旨空泛指原審對於被告丙○○所犯重利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准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似有違誤,而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因明顯牴觸法律,顯難認為已備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即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所犯4件重利罪經原審諭知罪刑在案,並為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被告所犯重利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經比較修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詳見前述說明),爰由本院就撤銷改判被告丙○○強制罪有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更定應執行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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