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間因失業,經濟困窘,在臺北縣瑞芳鎮某撞球場結識綽號「 阿成 」之 張政國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後,竟與張政國、陳慶芳(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王學淳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慶芳、王學淳將其等之個人照片,交由甲○○用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員工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二張;繼而由張政國囑甲○○指示陳慶芳及王學淳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晚間約八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進億汽車租賃公司,承租車號0000—PW號小客車,作為日後搭載其等向被害人詐騙之用;再由該等不詳男子其中一人於同年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自稱「玉山銀行行員」,以電話向 鄭秀鑾 誘稱其玉山銀行帳戶遭人利用為人頭戶,要求其凍結該帳戶內款項云云,經鄭秀鑾告以其在玉山銀行並未開戶、僅在深坑農會及深坑郵局設有帳戶乙節,該不詳男子得此資訊後,續由另名不詳男子冒充「中和分局警員」而僭行其職權,以電話向鄭秀鑾佯稱其深坑農會帳戶款項將遭凍結,要求其前往深坑農會提領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云云,使鄭秀鑾信以為真,旋於同日前往臺北縣深坑鄉農會提領二百萬元,繼而由另名不詳男子冒充「檢調人員」而僭行其職權,以電話向鄭秀鑾誆稱需先將該筆二百萬元扣留二十四小時後,再行歸還云云,續由另名不詳男子冒充「檢察官」而僭行其職權,以電話指示鄭秀鑾前往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後方之土地公廟旁交款,使鄭秀鑾陷於錯誤,旋依約於同日下午至該處等候;另由其中某不詳男子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00九八六一三號)封面(表示鄭秀鑾因常業詐欺案件,由該署檢察官偵查中等內容)、空白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等公文書各一紙,並製作「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一紙後,以傳真方式交由甲○○轉交張政國冒用「 李明德 」名義,填妥該空白收據之繳款人、繳款人住址、股別、案號、實收金額、收款日期等欄位、於「收款員」欄偽造「李明德」簽名署押一枚,並持其中某不詳男子先前所交付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一只,在該收據上偽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表示收款員「李明德」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收取鄭秀鑾所繳付之二百萬元款項等內容),而偽造該收據公文書一紙,復於前開偵查卷宗封面及授權止付申請書上分別蓋用該偽造之公印而偽造該公印文各一枚;再由張政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慶芳及甲○○抵達上址土地公廟附近,先囑甲○○下車把風,繼而將上開偽造之偵查卷宗封面、收據等公文書、授權止付申請書及貼有陳慶芳照片之偽造識別證,交付陳慶芳,由陳慶芳下車,前往約定之土地公廟旁與鄭秀鑾會面後,即冒充「檢察官」而僭行其職權,向鄭秀鑾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鄭秀鑾,繼而將前開偽造之偵查卷宗封面及收據等公文書暨授權止付申請書,交付鄭秀鑾而行使之,並囑鄭秀鑾於該授權止付申請書之「聲請人簽名」欄簽名,致鄭秀鑾陷於錯誤,而將二百萬元現款交付陳慶芳,足以生損害於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亦足以生損害於李明德及鄭秀鑾等人。陳慶芳等人得手後,旋共乘上開車輛前往臺中某飯店,由甲○○將該二百萬元款項交與張政國,甲○○並從中分得一萬餘元、陳慶芳則分得一萬元,充作報酬。嗣鄭秀鑾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秀鑾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秀鑾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陳慶芳及王學淳於偵查中之供述、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臺北縣深坑鄉農會存單存款領息憑條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自屬公印,是本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自亦屬公印文。
㈡查被告等人偽造上開偵查卷宗封面、收據公文書及識別證特
種文書,持向告訴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亦足以生損害於李明德及告訴人等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行使偽造公文書、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印及在上開偵查卷宗封面、收據上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係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尚有誤會。再被告與張政國、陳慶芳、王學淳及不詳男子等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即上開偵查卷宗及收據)、偽造公印文(於上開授權止付申請書上)及詐欺取財,而觸犯五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一枚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取財,夥同他人假司法
機關之名,利用告訴人初聞自己涉嫌犯罪遭檢、警調查而一時情急、且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甚熟悉之機會,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甚鉅,犯罪手段固極其惡劣,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始蹈法網,尚非主導犯罪之人,實際分得財物又僅一萬餘元,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案號:九十七
年偵字第00九八六一三號)封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等公文書各一紙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一紙,業經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雖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陳慶芳等人共同偽造「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之公文書,持向告訴人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卷附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係由共犯陳慶芳交由告訴人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既非公文書,自不能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表:
┌──┬────────────────────────┐│編號│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一│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一枚(未扣│││案)│├──┼────────────────────────┤│二│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案號:│││九十七年偵字第00九八六一三號)封面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一枚(未扣案,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影卷第二四頁)│├──┼────────────────────────┤│三│「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一枚(未扣案,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影卷第二五頁)│├──┼────────────────────────┤│四│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一枚及「李明德」署押一枚(│││未扣案,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影卷第二六│││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